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郢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7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郢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 載「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4 年底起,由「天天」提供」 更載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底起,由「天天」提供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第19行至段末所載「嗣於105 年6 月1 日 …行動電話2 支。」更載為「嗣張郢軒因涉嫌毒品案,經員 警於105 年6 月1 日晚間6 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張郢軒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租屋處執行搜索,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 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且扣得賭客簽賭下注賭金匯款使 用之張郢軒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 存摺1 本。」,附表編號3 、7 、8 下注方式欄補充「面交 賭金給被告」及編號8 賭客欄所載「郭勳樺」更正為「郭 樺」,㈡證據部分則增列:被告張郢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反 面至第56頁反面、第9 頁、第16頁至第53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刑 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 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 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
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藉由電腦、行動手機等載具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而在賭博網站上簽注賭博,依上開說明,利用網際網路連 接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提供「天下運動網」、「博金」 及「泰金」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起訴書所載程灝羽等 人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與被告對賭,且 被告提供其扣案之中信帳戶之帳號供前開等人賭金匯款使用 ,而聚集眾人之錢財,從中抽佣(俗稱水錢)及朋分經營賭 博網站之獲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 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天」之成年男子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04 年底起至105 年 6 月1 日止,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 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賭博犯罪前, 即於警詢時主動告知其賭博犯罪事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7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反 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賭博犯行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經營運動簽賭 網站以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衡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每月獲利(含抽水錢)新 臺幣(下同)約1 萬元、經營至今共計獲利約5 萬元、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現在從事美髮工 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6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㈡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 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揆諸其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起訴書固 載:賭客每下注1 萬元,被告可從中抽取佣金150 元(俗稱 水錢),且被告尚可自「博金」賭博網站獲取賭資之45% 作 為代價,且被告自陳占成部分就是賭客下注1 萬元可占2 千 元至3 千元不等(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然而賭客下注方
式除有將賭金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外,尚有面交賭金給被告一 情,且賭客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未必皆為賭金,有些係 酒單錢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即賭客程灝羽、吳承遠、萬鈞 、劉品聖、劉建明、郭勲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偵查卷第93頁、第23頁、第82頁 、第35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51頁、第55頁反面、第60 頁反面),是被告本案犯罪期間之獲利結果,難逕執前開起 訴書所載方式予以指明客觀正確數額,惟被告業已供稱:占 成的部分獲利比較少,大部分抽水錢比較多,我記得抽水錢 1 個月約1 萬多元,有時不到1 萬元,從2 月開始做到6 月 ,平均每個月獲利1 萬元,獲利總共約5 萬元,這已包含占 成的利潤等語(見本院第56頁),是本院據此估算被告本案 犯罪之客觀實際分配所得為5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㈢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 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 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 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本 1 本係為用來記錄被告帳戶交易的紙製簿子,固可作為被告 本案犯罪之證據使用,然非直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生 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而扣案行動電話3 支(起訴書載2 支 ,應予更正如前述)(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詳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查卷內並 無具體證據足認係直接供本案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爰不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773號
被 告 張郢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郢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營利,自民國104 年底起,由「天天」提供「天下運動網( http://ag.ts9988.net)」、「博金」及「泰金」之管理者帳 號、密碼予張郢軒,使張郢軒取得為不特定賭客開立帳號之權 限,張郢軒即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以此 經營國內、外各種球類運動比賽之簽賭下注之簽賭網站,並對 外聚集程灝羽、林冠言、吳承遠、萬鈞、繆力田、劉品聖、鄭 建明、郭勳樺、邱威智及陳天祥等不特定賭客成為會員、與之 對賭(賭客下注期間、下注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其賭博方 式乃由賭客依據張郢軒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電腦及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後,再在張郢軒開放帳號之權限內 ,以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賽事等比賽結果為標的,簽賭、下 注,其中,「天下運動網」、「泰金」等賭博網站,賭客每下 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張郢軒可從中抽取佣金150元(俗稱
水錢),且如有簽中,「天下運動網」、「博金」、「泰金」 等賭博網站,均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 賭金悉歸「天下運動網」、「博金」、「泰金」等賭博網站所 有,惟張郢軒尚可自「博金」賭博網站獲取賭資之45% 作為代 價。嗣於105年6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張郢軒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1本、行動電話2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郢軒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程灝羽之證述 │證人程灝羽、林冠言、劉│
├──┼──────────┤品聖、鄭建明、郭勳樺、│
│ 3 │證人林冠言之證述 │邱威智、陳天祥、吳承遠│
├──┼──────────┤、萬鈞、繆力田自被告處│
│ 4 │證人劉品聖之證述 │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再登│
├──┼──────────┤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下│
│ 5 │證人鄭建明之證述 │注,賭金則匯入被告提供│
├──┼──────────┤之中信帳戶等事實。 │
│ 6 │證人郭勳樺之證述 │ │
├──┼──────────┤ │
│ 7 │證人邱威智之證述 │ │
├──┼──────────┤ │
│ 8 │證人陳天祥之證述 │ │
├──┼──────────┤ │
│ 9 │證人吳承遠於警詢時之│ │
│ │證述 │ │
├──┼──────────┤ │
│ │證人萬鈞於警詢時之證│ │
│ │述 │ │
├──┼──────────┤ │
│ │證人繆力田於警詢時之│ │
│ │證述 │ │
├──┼──────────┼───────────┤
│ │證人即賭客程灝羽女友│證人程灝羽、吳承遠係利│
│ │張芳蘋於警詢時之證述│用女友張芳蘋、莊琬貽向│
├──┼──────────┤中信銀行申辦之帳戶匯款│
│ │證人即賭客吳承遠女友│予被告之事實。 │
│ │莊琬貽於警詢時之證述│ │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 於各該國內、外球類運動賽事舉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 、下注之行為,均分別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 。而於每場球類運動賽事舉行時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 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賭 客│下 注 期 間 │下 注 方 式│
├──┼───┼────────────┼─────────────┤
│ 1 │程灝羽│105年1月至6月間 │利用被告提供之賭博網站帳號│
│ │ │ │、密碼,以行動電話上網連接│
│ │ │ │至「博金」賭博網站簽賭、下│
│ │ │ │注,並以女友張芳蘋之中信銀│
│ │ │ │行帳戶將賭金匯予被告。 │
├──┼───┼────────────┼─────────────┤
│ 2 │林冠言│105年2月至5月間 │利用被告提供之賭博網站帳號│
│ │ │ │、密碼,以行動電話上網連接│
│ │ │ │至「博金」、「泰金」等賭博│
│ │ │ │網站簽賭、下注,並於105年5│
│ │ │ │月27日將賭金4 萬元匯至中信│
│ │ │ │帳戶。 │
├──┼───┼────────────┼─────────────┤
│ 3 │吳承遠│104年12月底至105年5月間 │利用被告提供之賭博網站帳號│
│ │ │ │、密碼,以行動電話上網連接│
│ │ │ │至「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簽│
│ │ │ │賭、下注,並自105年1月19日│
│ │ │ │起至同年5月3日止多次將賭金│
│ │ │ │匯至中信帳戶。 │
├──┼───┼────────────┼─────────────┤
│ 4 │萬鈞 │104年12月底至105年5月間 │利用被告提供之賭博網站帳號│
│ │ │ │、密碼,以電腦上網連接至「│
│ │ │ │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簽賭、│
│ │ │ │下注,並多次面交賭金,另於│
│ │ │ │105年4月21日、5 月11日分別│
│ │ │ │將賭金1 萬8,500元、4,000元│
│ │ │ │匯至中信帳戶。 │
├──┼───┼────────────┼─────────────┤
│ 5 │繆力田│104年間至105年4月間 │利用被告提供之賭博網站帳號│
│ │ │ │、密碼,以電腦上網連接至「│
│ │ │ │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簽賭、│
│ │ │ │下注,並於105年4月9日、4月│
│ │ │ │30日分別將賭金5,000元、2萬│
│ │ │ │元匯至中信帳戶。 │
├──┼───┼────────────┼─────────────┤
│ 6 │劉品聖│105年3月至4月間 │利用被告提供之賭博網站帳號│
│ │ │ │、密碼,以電腦上網連接至「│
│ │ │ │博金」賭博網站簽賭、下注,│
│ │ │ │並自105年2月12日起至5月9日│
│ │ │ │止多次將賭金匯至中信帳戶。│
├──┼───┼────────────┼─────────────┤
│ 7 │鄭建明│105年1月至5月間 │以電話告知被告下注之球隊及│
│ │ │ │金額,且自105年1月19日起至│
│ │ │ │5 月18日多次將賭金匯至中信│
│ │ │ │帳戶。 │
├──┼───┼────────────┼─────────────┤
│ 8 │郭勳樺│105年5月間 │以電話告知被告下注之球隊及│
│ │ │ │金額,且於105年5月22日將賭│
│ │ │ │金2,500元及3萬元匯至中信帳│
│ │ │ │戶。 │
├──┼───┼────────────┼─────────────┤
│ 9 │邱威智│105年4月至5月間 │以口頭告知被告下注之球隊及│
│ │ │ │金額,且分別於105年4月27日│
│ │ │ │、5月12日將賭金1 萬8,700元│
│ │ │ │、1萬9,500元匯至中信帳戶。│
├──┼───┼────────────┼─────────────┤
│ │陳天祥│105年5月間 │利用被告提供之賭博網站帳號│
│ │ │ │、密碼,以電腦或行動電話上│
│ │ │ │網連接至「天下運動網」賭博│
│ │ │ │網站簽賭、下注,並於105年5│
│ │ │ │月30日將賭金1萬200元匯至中│
│ │ │ │信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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