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139號
TPDM,106,審簡,1139,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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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9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32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立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立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獲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竟不思遵循法令送交有 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 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 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已將所侵占之背包1個暨部分內含之物品交 予警察發還告訴人杜瑞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偵字卷第22頁),惟被告原於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2萬6仟元,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然被告未依和解內容於106年7月25日前支 付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及其自述 為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如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所示物品,固為被告因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該等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 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對此等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查 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32萬6仟元,因未履行和解內容 賠償予告訴人,是依前述法律規定,此部分仍應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494號
被 告 賴立銘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11樓之5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立銘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將乘客杜瑞明載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後,見車內有遺留有乘客杜瑞 明掉落車上之深藍色斜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3萬 6,000元、九六開發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九六開發公司〉章2 枚、藍天資產有限公司公司章2枚、個人印章2枚、汽車鑰匙 1把、辦公室鑰匙3把、空白請款單2本、保險單1份等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杜瑞明發覺



上開背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 獲上情,並於同年月16日2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之居所,扣得上開背包、現金1萬元、九六開 發公司章2枚、印章3枚、汽車鑰匙1把、辦公室鑰匙3把、空 白請款單2本、保險單1份等物。
二、案經杜瑞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賴立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侵│
│ │中之供述。 │占告訴人杜瑞明掉落車上之深│
│ │ │藍色斜背包等物,惟辯稱:當│
│ │ │時背包內現金有32萬6,000元 │
│ │ │,伊將部分現金拿去償還債務│
│ │ │後,剩下1萬元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杜瑞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佐證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財物│
│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之過程。 │
│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 │ │
│ │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照片共7張、現場照片共3│ │
│ │張。 │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告訴人領回上開背包、現│
│ │ │金1萬元、九六開發公司章2枚│
│ │ │、印章3枚、汽車鑰匙1把、辦│
│ │ │公室鑰匙3把、空白請款單2本│
│ │ │、保險單1份等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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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