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135號
TPDM,106,審簡,1135,201707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喜萊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楊代華律師
送達代收人 朱百強律師
法定代理人 城野親德
被   告 藤本麻木子(英文名FUJIMOTO MAKIKO)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告 李柏諫
      吳泰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684號、第1685號、第1686號、第1687號、第5033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喜萊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又因其公司之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藤本麻木子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柏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泰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肆仟元



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染髮劑壹萬貳仟伍佰瓶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15行「Q10維他命活 膚霜、緊緻海洋膠原滋養凝露、導入原液、蘆薈水凝露」更 正為「Q10維他命活膚露3520罐、緊緻海洋膠原滋養凝露50M L、120ML各250罐、導入原液300瓶、蘆薈水凝露200罐」、 起訴書第3頁第5行「染髮劑」更正為「合計12500瓶(黑色 2500瓶、棕色10000瓶)染髮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藤本麻木子李柏諫吳泰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106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卷第54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喜萊博公司、籐本麻木子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項及第87條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公布修正,同年12 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或 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 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 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 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原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 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 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均已提高,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7條之規定較被告等有利。 ⒉核被告籐本麻木子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 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其先後多次輸入及販賣禁藥 之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是此輸入、販賣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販賣之舉措 ,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其輸入禁藥之目 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乃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⒊又被告喜萊博公司因其執行業務之行為人即實際負責人( 董事兼總經理)被告籐本麻木子違反藥事法修正前第82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87條規定,應對被 告喜萊博公司科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之罰 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再按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籐本麻木子李柏諫吳泰霖3人犯本 案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公佈施行,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經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所定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 於被告,被告等人於103年6月20日前之犯行,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以上述方式竄改有效期限對外 販售詐騙之行為,屬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接續犯行, 論以包括之一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⒉核被告籐本麻木子李柏諫吳泰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復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 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 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等行為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 業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公布日生效,經比 較修正前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就第1項條 文規範內容以觀,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之修正,而第4 項僅係修正前第3項條次之移列,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內容 及處罰輕重,自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籐本麻木子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被告喜萊博 公司為法人,其公司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應對其處以 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罰金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之行為,性質上即係反覆實施 之業務行為,且目的在獲取利益,以社會通念觀之,此種 輸入商品與販售行為自有反覆性與延續性,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籐本麻木子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五)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等不顧禁藥、逾有效期限或有害健康之化妝品 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為本件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等犯行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生活狀況、輸入及販賣禁藥之數量、塗銷編號及改標 商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現職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需扶 養之人口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 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就 被告藤本麻木子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又被告藤本麻木子為喜萊 博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上開藥事法、違反化妝 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罪,被告喜萊博公司應就犯罪事實(一 )、(三)分別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2條 第1項之罰金,及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規 定,科以同法第27條第1項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籐本麻木子李柏諫吳泰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 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 為促使被告籐本麻木子李柏諫吳泰霖日後重視法律規 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等人一 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籐本麻木子、李柏 諫、吳泰霖等3人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載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 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 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合先敘明。
⒉經查,上開禁藥胎盤素時光回溯錠800盒、變更標籤之Q10維 他命活膚露3520罐、緊緻海洋膠原滋養凝露50ML、120ML各2 50罐、導入原液300瓶、蘆薈水凝露200罐,銷售之金額均歸 屬被告喜萊博公司,金額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均屬被 告喜萊博公司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7,650,25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而其中6,504,000元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 押在案,有106年度聲扣字第20號卷可憑,自無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問題,至未扣案之1,145,950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已下架且 退回被告喜萊博公司之染髮劑數量共計12500瓶(見105他 11110卷第29至42頁),雖未扣案,然屬妨害衛生之物品, 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本院考量本件被告藤本麻木子所犯尚非重罪, 酌以其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第83條第1項 、第87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 、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 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 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
┌─┬──┬────────┬───────┬────────┬──────┐ │編│起訴│物品 │數量 │售價(新臺幣) │估算價值 │ │號│犯罪│ │ │ │ │
│ │事實│ │ │ │ │
├─┼──┼────────┼───────┼────────┼──────┤ │一│㈠ │胎盤素時光回溯錠│800盒 │1000元~300元不等│800X650= │ │ │ │(Placenta EX) │ │ │520,000元 │ │ │ │ │ │ │ │




├─┼──┼────────┼───────┼────────┼──────┤ │二│㈡ │Q10維他命活膚 │3520罐 │1700元 │1700X3520= │ │ │ │ 霜 │ │ │5,984,000元 │
│ │ │ │ │ │ │
├─┼──┼────────┼───────┼────────┼──────┤ │三│㈡ │緊緻海洋膠原滋 │50ml、120ml各 │50ml:1850*0.5= │250X925= │ │ │ │ 養凝露 │250罐 │925元; │231,250元 │ │ │ │ │ │120ml:3200*0.5 │250X1600= │ │ │ │ │ │=1600元 │400000元 │
│ │ │ │ │ │ │
├─┼──┼────────┼───────┼────────┼──────┤ │四│㈡ │導入原液 │300瓶 │2200*0.5=1100元 │300X1100= │ │ │ │ │ │ │330,000元 │
│ │ │ │ │ │ │
├─┼──┼────────┼───────┼────────┼──────┤ │五│㈡ │蘆薈水凝露 │200罐 │1850*0.5=925元 │200X925= │ │ │ │ │ │ │185,000元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4號
106年度偵字第1685號
106年度偵字第1686號
106年度偵字第1687號
106年度偵字第5033號
被 告 喜萊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
代 表 人 城野親德(日籍)
辯 護 人 朱百強律師
楊代華律師
施穎弘律師
被 告 藤本麻木子(日籍,英文名:FUJIMOTO MAKIK O)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8
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辯 護 人 楊岱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晏芳律師
被 告 李柏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泰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藤本麻木子自民國93年起擔任日商喜萊博「Dr.Ci :Labo 城 野醫生」臺灣分公司即喜萊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萊博公 司,於106年1月間已由美商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之董事 及總經理,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泰霖係喜萊博公司專 案經理,李柏諫係該公司倉管兼資訊人員。喜萊博公司以經 營化妝品、食品、醫療器材之批發等皆與醫藥產品、美容保 養為業務;(一)於99年12月起,藤本麻木子自香港或日本 等地以手提夾帶或國際郵寄快捷方式,將未經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准之禁藥胎 盤素時光回溯錠計800盒輸入台灣,再經由各大百貨專櫃以 每盒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或無 償轉讓予員工。(二)於98年至100年間,藤本麻木子、李 柏諫與吳泰霖均明知自日本進口之Q10維他命活膚霜、緊緻 海洋膠原滋養凝露、導入原液、蘆薈水凝露等4項產品,將 無法於有效期限前銷售完畢,渠等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藤本麻木子指示李 柏諫,再由李柏諫轉知吳泰霖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0號倉庫,先以酒精塗銷產品之批號,再以原製造日 期加計2年,製造新的有效期限之標籤黏貼於上開產品外包 裝上,再出貨至全台各大百貨專櫃及通路販售,致消費者陷 於錯誤,以為所購買之產品尚未逾期而加以使用,渠等以此 方式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中於98年4月17日 ,藤本麻木子等即以前開方式將Q10維他命活膚霜總計3,520 瓶進行塗銷批號及改標情事,再以每盒1,700元之價格販售 至各大通路。渠等犯罪所得金額至少達6,504,000元(胎盤 素錠800X650=520,000元+Q10維他命活膚霜3,520X1,700=5, 984,000元,業經本署查扣入庫)。(三)該公司於104年起



,自日本輸入「挑靚99-輕巧美髮著色膏(黑色)」、「挑 靚99-輕巧美髮著色膏(棕色)」2款染髮劑,無視食藥署於 104年7月15日已公告修正「法定化妝品色素品目表」,並於 105年1月1日起施行,藤本麻木子仍於105年1月26日起,將 上開含有限用之色素「CI20470」成分之2款染髮劑,委由洛 賓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洛賓公司)販售與不特定人。 嗣於105年5月17日,經洛賓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該 2件染髮劑廣告展延,查驗出含有色素「CI20470」成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貞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 據 出 處 │
├──┼───────────┼────────────┼──────┤
│ 1 │被告藤本麻木子之供述及│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先辯│106偵1684卷 │
│ │證述 │稱:伊沒有做過這些事情,│P75-82、P92-│
│ │ │有聽員工說Placenta EX不 │95 │
│ │ │能進口,Q10維他命活膚霜 │106聲他354卷│
│ │ │售價1,500元左右,全部商 │P1-2 │
│ │ │品都沒有變更有效日期。染│ │
│ │ │髮劑含有違法色素是不知道│ │
│ │ │食藥署已修正公告。(後改│ │
│ │ │稱)99年至100年間,藉往 │ │
│ │ │來臺港兩地,攜帶數量共2 │ │
│ │ │、300百盒胎盤素時光回溯 │ │
│ │ │錠來台,次數1至2次,Q10 │ │
│ │ │產品因包裝擠壓受損,故須│ │
│ │ │更換產品包裝等語。 │ │
├──┼───────────┼────────────┼──────┤
│ 2 │被告李柏諫之供述及證述│1.其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106偵1684卷 │
│ │ │ )之犯行。 │P23-32、P42-│
│ │ │2.佐證胎盤素時光回溯錠係│-45 │
│ │ │ 藤本麻木子以國際快捷方│ │
│ │ │ 式叫伊去提領1次,那次 │ │
│ │ │ 伊拿了1箱約500盒,總數│ │
│ │ │ 量大概是800盒再多一點 │ │
│ │ │ 之事實。 │ │
├──┼───────────┼────────────┼──────┤




│ 3 │被告吳泰霖之供述及證述│其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106偵1684卷 │
│ │ │之犯行。 │P117-119 │
│ │ │ │105他6751卷 │
│ │ │ │P35-38 │
├──┼───────────┼────────────┼──────┤
│ 4 │告發人林麗貞之指訴及證│佐證: │106偵1684卷 │
│ │述 │1.伊任職喜萊博公司約8年 │P110-112 │
│ │ │ 半,藤本麻木子是實際管│105他6751卷 │
│ │ │ 理的負責人。 │P2-16 │
│ │ │2.胎盤素時光回溯錠伊有看│105他7172卷 │
│ │ │ 過4、5箱以上,一定超過│P39-41 │
│ │ │ 幾百盒,絕對有上千,藤│105他7066卷 │
│ │ │ 本麻木子還跟伊炫耀她安│P1-3 │
│ │ │ 全過(海)關,有一次她│ │
│ │ │ 被海關攔下,一次都帶整│ │
│ │ │ 個大皮箱至少三分之二滿│ │
│ │ │ 等語。 │ │
│ │ │3.Q10維他命活膚霜藤本麻 │ │
│ │ │ 木子指示員工或工讀生快│ │
│ │ │ 到期才更換日期,她說這│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喜萊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