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
9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
36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6 年1 月底某日起,以單日新臺幣(下同) 2,500 元之報酬(於載送應召女子之當日下班時向應召女子 收取)受雇於某應召站,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且向應召女子收取 性交易所得後轉交予應召站,而與該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遭 查獲前,接受前開應召站成員之指示,多次載送應召女子陳 月茹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期間共取得2,50 0元之報酬。嗣警方於106年2月9日某時許,依據前開應召站 隨機發送之LINE通訊軟體廣告訊息,佯裝男客與前開應召站 聯繫,約定以9,000 元為代價,於太豪大飯店(地址:臺北 市○○區○○街000 號)進行性交易,甲○○於接受前開應 召站成員之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搭載陳月茹(車上另搭載黃子溱 )欲前往前開地點進行性交易,而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15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太豪大飯店)前時,為警方攔停查獲,始查悉前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 陳月茹於警詢及偵訊中(見106 年度偵字第5930號卷第7至8 頁、第44頁);證人黃子溱於警詢中(見106年度偵字第593 0號卷第9至1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搜索筆錄1 份、LINE通訊軟體之性交易廣告訊息擷取 照片6張、被告與證人陳月茹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照片1
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資料庫 之分析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930號卷第3頁 、第13至14頁、第18至20頁、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前開應召站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自106年1 月底某日起迄同年2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僅論接續犯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受雇於應召站 媒介色情,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尚有2 名在學子 女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 兼收惕儆之效。
(四)被告自承於前開期間內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易,共獲取2,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06年度 審訴字第361 號卷第15頁反面),上開報酬雖未扣案,然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