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
41號、第642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
易字第12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是否 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自民國104 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底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賭博場 所,並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藉以牟利,而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係以主事者主觀上基 於同一營利意圖,客觀上反覆、延續實施複次行為,以實現 牟利目的為其常態,並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衡諸社會通 念及本罪立法意旨,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內涵,應足以 含括被告本案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之犯罪行為,故法律上 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 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自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
6號、第25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賭博犯行部分與楊榮舜、賴秋華、許阿麗 、何淑真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 賭博及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現從事按摩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賭場經營時間久暫、告 訴人史米伶受詐欺金額,以及業與告訴人史米伶達成和解( 內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債務清償協議)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 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史米伶亦同意給予緩 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叁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被告行為後、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先予敘明。另按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亦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次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 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 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而被 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 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 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 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 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若有前開第38條
之2第2項情形者,則以不宣告沒收為宜。
(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萬元,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罪 而受有相當於291萬元之利益,惟考量被告復與告訴人史 米伶達成和解(內容如前述債務清償協議),如被告確實 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 ,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41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642號
被 告 陳建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住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與楊榮舜、賴秋華、許阿麗、何淑真等人(均已另案 提起公訴)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推由陳建榮及何 淑真於民國104年3月21日向徐裕仁租用臺北市○○區○○路 000巷0號1樓房屋作為麻將賭博場所,並交由楊榮舜、賴秋 華、許阿麗、何淑真等人自同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底止,提 供上開處所之賭博場所及麻將牌等賭博工具,並聚集江秋茜 、李碧珍、林麗霞、賴素珍、郭振福、陳玉貴、唐巧榕、吳 嘉進、江德福、姜婕穎、古禮福、史米伶、王振基及綽號「 楊妹妹」、「白小姐」、「邱姐」、「維軒」、「豆腐」、 「阿政」、「博士」、「心寧」、「傅姐」等不特定之人, 以麻將賭博財物並從中抽取每4圈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頭 錢牟取不法利益。
二、陳建榮於105年1月中旬,以電話向史米伶謊稱欲借款300萬 元以投資楊榮舜經營之麻將賭場,因史米伶亦多次至楊榮舜 經營之麻將賭場,見該麻將賭場確有獲利而信以為真,遂同 意借款並於同年月28日依陳建榮之指示,將291萬元匯入陳 建榮之妻趙幼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南京分行所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建榮詐得上開 款項即至澳門及其他不詳地點賭博花用殆盡。
三、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賭博部分)及史米伶訴由臺北市政 府中山分局報告(詐欺部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榮上揭賭博及詐欺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江秋茜、李碧珍、林麗霞、賴素珍、郭振福、陳玉 貴、唐巧榕、吳嘉進、江德福、姜婕穎、李葉鳳招、邱 瑞洋、徐裕仁、賴麗蓉、葉振甫、楊榮舜、賴秋華、許
阿麗、何淑真、黃思穎、史米伶、王振基之證言; (二)證人即共犯楊榮舜於105年7月7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官前之陳述;
(三)證人徐裕仁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鑰匙簽收單;
(四)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外觀相片; (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5年8月19日北 市字第1051083204號函送之用戶用電資料表;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12月24日及105年2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本署105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貳) 內本署105年藍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證物; (七)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八)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3張;
(九)告訴人史米伶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十)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 賭博犯行部分與楊榮舜、賴秋華、許阿麗、何淑真等人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所犯賭博及詐欺 取財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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