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104號
TPDM,106,審簡,110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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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43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2
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嘉佑於本院 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情形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中低收 入戶之經濟狀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被告心理報告單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白色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錄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437號
被 告 高嘉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佑沈悅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租屋處之房 客。高嘉佑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晚間10時59分許,得知沈悅 在上址公用廁所內盥洗,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將其所有之白色手機,置入沈悅所使用之浴室門與窗戶間 之縫隙,以事先下載至該手機之APP軟體「簡易記事本」, 竊錄沈悅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嗣因沈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嘉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先前│
│ │中之供述 │下載之APP軟體,竊錄告訴 │
│ │ │人沈悅洗澡之非公開活動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悅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無│




│ │及偵查中之證述 │故以白色手機竊錄告訴人洗│
│ │ │澡之非公開活動之事實。 │
├──┼───────────┼────────────┤
│ 3 │案發現場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在告訴人進入公用│
│ │共19張 │廁所盥洗期間,持手機進入│
│ │ │公用廁所,後在廁所門口操│
│ │ │作其白色手機等事實。 │
├──┼───────────┼────────────┤
│ 4 │房屋租賃契約2份 │證明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均│
│ │ │為上址租屋處之房客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高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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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