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6年度,42號
TPDM,106,審易緝,42,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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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
被   告 徐賢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緝
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徐賢華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件被告被訴涉犯連續業務侵占罪,於其行為後,刑法業於民 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復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修正前之 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依法得加重其刑;然依修正施行後刑 法,被告所犯數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可見修 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應依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以連續業務侵占 罪,作為決定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依據。另修正後及修正前刑 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 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 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 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 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9月 26日。又依公訴意旨,其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 ,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



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再 本案偵查係於93年6月28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4年6月20日提 起公訴,於94年7月15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 於94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 經本院調卷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2年9月26 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6月28日至通緝發布之日即 94年10月31日期間共1年4月又4日,扣除檢察官94年6月20日 提起公訴後至94年7月15日繫屬法院前之26日追訴權時效停 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年7月4日,本案已 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調偵緝字第79號
被 告 徐賢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街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賢華原係華熙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號地下一層,下稱華熙公司)前任董事長,負責保管 華熙公司所管領之保證金及紅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積欠債務,須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



括犯意,自民國91年3月19日起至92年9月26日止,連續將其 業務上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華熙公司存於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四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11 萬1,200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方式轉入其個人於同 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予以侵吞入己 旋即出境赴美探親,一去不返。嗣於92年12月4日,華熙公 司召集董監事共同清查徐賢華所保管之公司文件資料後展開 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熙公司代表人白欽鐘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徐賢華之自白 │坦承侵占華熙公司存款之事│
│ │ │實。 │
├──┼───────────┼────────────┤
│二 │告訴代理人白欽鐘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被告業務侵占告訴人華熙公│
│ │93年10月4日(93)中華 │司存款311萬1,200元之事實│
│ │路事字第172號函暨附件 │。 │
│ │華熙公司帳號0000000000│ │
│ │07轉帳支出明細表、轉帳│ │
│ │存入徐賢華帳號00000000│ │
│ │8705帳戶明細表、存摺取│ │
│ │款條影本四紙、保證責任│ │
│ │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地利│ │
│ │用合作社收據影本五紙 │ │
└──┴───────────┴────────────┘
二、核被告徐賢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請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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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