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因認被告范文強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及修正前 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 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 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93年7月1日 ,且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 自93年7月5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93年8月25日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而於93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3年12 月3日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4月又30日,復扣除上開提起公訴 至繫屬本院之期間16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
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本 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6年5月15日完成。從而,本件追訴權時 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О七七號 被 告 范文強 男 三十一歲(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三日生)越南籍 住臺北市○○區○○路○○號六樓
外僑居留證編號:AC一七八五二三八號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范文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臺 北市○○區○○路○○○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級市場(下稱頂好超 市)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二百五十三元之海尼根啤酒六瓶,藏於隨身其所攜帶之黑 色背包內,未至櫃檯結帳即步出店門口得手後,旋為該超市之保安專員王玉雪發 覺,並在該超市外之騎樓將范文強攔下,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自范文強之黑 色背包內扣得前揭啤酒六瓶之物品。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王玉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范文強之供述 │被告於頂好超市內將海尼根啤酒六│
│ │ │瓶,放置於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
│ │ │,未付帳即走出店門口之事實。 │
├───┼──────────────┼───────────────┤
│二 │告訴代理人王玉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海尼根啤酒六瓶之事實。│
├───┼──────────────┼───────────────┤
│四 │現場錄影翻拍照片三紙 │被告竊取海尼根六瓶,已步出頂好│
│ │ │超市後,為該超市保安專員王玉雪│
│ │ │,在該超市外騎樓查獲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檢 察 官 孫 小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康 敏 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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