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豪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豪於民國105年9月4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上搭乘由陳進財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然於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認陳進財有繞路駕 駛之情形,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陳進財之頭、臉及手臂,致陳進財受有右手上臂瘀傷、右 眼眶周圍瘀腫併角膜破皮、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創傷性 白內障併水晶體移位、創傷性青光眼等傷害。嗣經陳進財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 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105年12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859號函所 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原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公訴檢察官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起訴法條及罪名變更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 傷罪,經本院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詢臺大醫院之結果, 該院覆以: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至該院眼科門診初診,於 105年10月4日所做光學同調電腦斷層視神經和視網膜並無明 顯異常;因右眼水晶體移位造成眼壓持續偏高,所以105 年 11月18日接受右眼經坦部玻璃體水晶體切除手術,術後105 年11月28日並未如期回診;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至該院眼 科門診接受測盲檢查,檢查結果目前右眼為無水晶體症,眼 底檢查並無異常,右眼最佳校正視力為0.63,因事故所受傷 勢並無達右眼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此有臺大醫 院106年5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472號函所附臺大醫院 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及病歷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見審易卷第41至125頁、第128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本不 相識,乃因偶發糾紛始為本件犯行,尚難遽認其有重傷之故 意,是本件被告既未該當重傷罪之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應 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非公訴檢察官所認刑 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 身體之人格權,僅因細故即率爾為本件傷害之犯行,實有不 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 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 態度、辯護人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