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492號
TPDM,106,審易,492,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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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舶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2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舶輝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科部分補 充為「葉舶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 05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葉舶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 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葉舶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既在捷運車站供旅客上下車之月台處行竊,自符合上開加重 處罰之事由。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 款之車站竊盜罪;就同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起訴意旨誤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又被告係75年2月10日生,而告訴人謝○芬係89年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故被告及告訴人謝○芬於此部分行為 時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當時就告訴人謝○芬未滿18歲乙節具有主觀故意 ,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設辯護人固稱被告就此部分有自首減 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縱使符合自首之情形,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而遭通緝(見卷附本院 通緝書),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 告與李旭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者,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 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 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雖無從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如前,惟被告於員 警詢問當下即承認竊盜犯行,且告訴人謝○芬已領回大部分 遭竊物品,又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 卷附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是認此部分即使對被告科以原最低度 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 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法紀 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除告訴人謝 ○芬已領回大部分遭竊物品外,告訴人簡文志亦已領回遭竊 物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暨其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本件被告所竊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之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而未發還之部 分則屬價值低微,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622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葉舶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舶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2 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於105年11月22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捷運新埔站內,趁謝○芬在月台候車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謝○芬所背之後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 健康保險卡、第一銀行提款卡、悠遊卡、學生悠遊卡各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1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又於同年12月20日1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0號統一商店店內,與李旭章(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 起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李旭章在旁把風,葉舶輝則徒手竊取貨架上威士忌酒 1瓶(價值135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離開店內。 嗣經店員簡文志發覺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芬簡文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葉舶輝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同案被告李旭章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3 │證人謝○芬於警詢及偵查│證明105年11月22日23時50分 │
│ │中之證述 │,在捷運新埔站皮夾遭竊之事│
│ │ │實。 │
├──┼───────────┼─────────────┤
│ 4 │證人簡文志於警詢及偵查│證明105年12月20日17時58分 │
│ │中之證述 │,統一商店店內物品遭竊之事│
│ │ │實。 │
├──┼───────────┼─────────────┤
│ 5 │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10│全部犯罪事實。 │
│ │張 │ │
│ │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全部犯罪事實。 │
│ │還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二、核被告葉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與李旭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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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