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宏道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林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宏道與告訴人石俞婕間本有投資糾紛 、財務糾葛;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石俞 婕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4 樓住處,與其商討雙 方在苗栗縣竹南鎮合夥投資不動產相關事宜,2 人進而發生 爭執;詎被告竟心生憤怒,先舉起電腦椅朝石俞婕所在方向 丟擲,並對石俞婕恫稱:其要逼死伊,伊也不會讓其好過等 詞,該電腦椅因砸中辦公桌而導致扶手斷裂損壞,原放置在 辦公桌上之財神爺存錢筒亦因此破裂受損;孰料,被告仍不 作罷,復見石俞婕出言喝令伊離去,竟又拿起放在門邊飲水 機處之水果刀,朝石俞婕揮舞、比畫,且向其恫以:「我要 殺死你」乙詞,韓宏道即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石俞婕,使石俞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他人物品案件,依同法第35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 告訴,有本院106年7月18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 訴聲請書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