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貿
呂天量
孫宏德
劉宸瑋
鍾鎧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貿、呂天量、孫宏德、劉宸瑋、鍾 鎧家與告訴人蘇逸晟於民國104、105年間,均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勤務大隊勤務隊第 六分隊服役,被告王冠貿、呂天量、孫宏德、劉宸瑋、鍾鎧 家因與告訴人生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3 、4月間在公眾得出入、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勤務隊 中山室、寢室前方廣場等處所,不論告訴人在場與否,於言 談間提及告訴人時,均以「狗」或「狗狗」代稱告訴人之名 ,藉此影射羞辱告訴人為狗,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詞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等所犯前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