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事 實
一、陳沛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雨若」之成年女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蕭雨若」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以俗稱「CALL客 詐欺」之方式,利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電話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佯裝與乙○○熟識 ,藉故與乙○○攀談,並表明願與乙○○交友之意。嗣「 蕭雨若」見已取得乙○○之信任,即於105 年1 月6 日下 午某時,以「母親昏迷不醒,需要醫藥費用」之虛構理由 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請乙○○將款項 交予其表妹「周靜茹」之友人「李夢如」,使乙○○陷於 錯誤,同意借款,並與「蕭雨若」約定至臺北市○○區○ ○路000 號土地銀行前等候。「蕭雨若」見乙○○已陷於 錯誤,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沛瑀所持用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通話聯繫,通知陳沛瑀前往上開銀行取款。嗣 乙○○抵達上開銀行後,遲遲未見「李夢如」出現,遂前 往松山火車站欲搭乘捷運離去。此時陳沛瑀即上前與乙○ ○攀談,自稱受「周靜茹」之託前來取款,並邀約乙○○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雅柏汽車旅館」休 息。俟陳沛瑀與乙○○抵達上開旅館後,陳沛瑀即自稱係 「李夢如」,並向乙○○索討款項,乙○○遂將3 萬元交 付陳沛瑀。其後,陳沛瑀於扣除自己之報酬5000元後,將 剩餘之2萬5000元寄給「蕭雨若」。
(二)陳沛瑀於取得3 萬元後,復與「蕭雨若」承前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陳沛瑀假扮「李夢如」接續向乙○ ○佯稱願與乙○○交朋友,並為取信乙○○,而與乙○○ 在該旅館內為性行為後離去。嗣於105 年1 月20日,「蕭 雨若」復假扮「李夢如」接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乙○○,接續向乙○○詐稱:伊保 險業務出了問題,需要借款4 萬元云云,乙○○因而陷於 錯誤,答應借款,雙方遂約定於翌(21)日下午2 時許在
上開銀行碰面。「蕭雨若」見乙○○已陷於錯誤,即於10 5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沛瑀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通話聯繫,通知陳沛瑀於約定時間至上開銀行向乙○○取 款,幸因乙○○於交付款項前已察覺此為詐騙手法,事先 報警,經警到現場埋伏,待陳沛瑀至上開銀行時,為警當 場逮捕,始未得逞,員警並扣得陳沛瑀持以與「蕭雨若」 聯絡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陳沛瑀 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5年1月6 日與被害人乙○○在松山車 站碰面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並於向被害人收取3 萬元後與 之發生性行為,及於同年月21日再次前往上開銀行與被害人 碰面,並曾自稱係「李夢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伊是跟「蕭小姐」( 按:即被害人所稱之「蕭雨若」,下同)應徵傳播小姐。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是伊在通訊行購買之人頭電話,該 支電話是伊用來接性交易工作之用。105 年1 月6 日係「蕭 小姐」主動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 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繫,要伊前往松山火車 站與被害人性交易,並跟被害人收取3 萬元,其中5000元是 該次性交易費用,其餘2萬5000 元,伊則依「蕭小姐」指示
將該筆款項寄到臺北市中山區一個地址。伊不知道「蕭小姐 」與被害人聯繫內容為何,伊當日只是去做性交易。至於同 年月21日也是「蕭小姐」派伊前往上開銀行與被害人性交易 ,但伊一到場就被警察逮捕,伊對於「蕭小姐」該次與被害 人聯繫之內容亦不知情,且因被害人一再詢問伊名字、電話 號碼,要伊當被害人女友,伊才會跟被害人說「李夢如」這 個假名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75至77頁,本院 審易字第1119號卷第18頁反面至22頁),且被告亦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伊與被害人見面時係自稱「李夢如」,且伊 有於105 年1 月6 日向被害人收取3萬元,其中2萬5000元 已寄給「蕭小姐」等情明確(見本院審易字第1119號卷第 24至25頁),又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於105 年1 月6 日及同年月21日被告向被害人 取款前,與「蕭雨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均有密集通話聯繫之紀錄等情,亦有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至7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 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 被害人指證之情節,不僅前後相符,且無明顯瑕疵,倘非 親身經歷,實無可得,另參以被害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僅 見面兩次,並無仇恨怨隙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審易字第1119號卷第25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被害人與被告既 無仇怨,應無甘冒遭追訴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 陷被告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被害人之指證應可採信,堪認 被告確與「蕭雨若」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 行。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初於警詢及105年1月21日偵訊時供稱:105年1月6 日 下午大約1至2時許,當時因為伊去松山慈祐宮拜拜,要回 去的時候下大雨,就去松山火車站躲雨,那時候被害人看 到伊就主動過來問路,被害人跟伊表示上來臺北是要到五 分埔找朋友「周靜茹」,但是找不到,後來被害人要伊一 起前往汽車旅館,我們有發生性行為,之後我們離開汽車 旅館的時候,伊自稱是「李夢如」,當日伊沒有向被害人 拿3 萬元。至於105 年1 月21日是被害人上來臺北,約伊
吃飯,所以伊才會跟被害人約在上開銀行前見面云云(見 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第42至43頁),嗣於本院羈 押訊問及105 年2 月22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在做 援交,是經紀「蕭小姐」通知伊於105 年1 月6 日去與被 害人做性交易,並向被害人收取3 萬元,收到的3 萬元, 其中5000元是伊性交易費用,其餘2萬5000 元,伊依「蕭 小姐」指示寄到林森北路的一個地址,105 年1 月21日也 是「蕭小姐」打電話要伊與被害人見面做性交易。「蕭小 姐」要伊向被害人收取4 萬元,「蕭小姐」跟被害人說那 是保險要用的錢,「蕭小姐」跟伊說其中5000元是性交易 費用,另外3萬5000元是借款云云(見本院聲羈字卷第4至 6 頁,偵查卷第76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三度改 稱:105 年1 月6 日伊有向被害人收取3 萬元,當日是「 蕭小姐」要伊去做性交易,伊僅知道是去做性交易,並不 知道被害人與「蕭小姐」聯繫的內容為何,「蕭小姐」也 沒有跟伊說其他的事情。105 年1 月21日也是去做性交易 ,費用是1 萬元,「蕭小姐」沒跟伊說收4 萬元云云(見 本院審易字第2138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是被告對於 其與被害人認識之經過、是否曾向被害人收取3 萬元、向 被害人收取3 萬元之原因、於105 年1 月21日與被害人第 2 次見面之緣由及見面後是否曾欲向被害人收取4 萬元等 節,前後辯解反覆不一,顯然係隨司法人員訊問之問題及 調查證據之情況,翻異其詞,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極為可 疑。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5年1月 6 日當日係「蕭雨若」先與伊聯繫,謊稱「母親需要用錢 ,但錢不夠」,並說會叫表妹「周靜茹」來拿錢,後來「 蕭雨若」又說她表妹無法前來,會請一名叫「李夢如」之 女子前來跟伊拿錢。伊到上開銀行後,等了許久,對方一 直都沒出現,伊本來已要離去,被告突然出現攔住伊,表 明係「周靜茹」要她來跟伊拿錢,並主動邀伊前往汽車旅 館。到旅館後,被告自稱係「李夢如」,要伊先把3 萬元 給她,當時被告只說是「蕭雨若」的表妹叫她來拿錢,並 沒有告知伊係要從事性交易,伊也沒有預期會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是伊交付3 萬元後,被告又說要跟伊作朋友,後 來才發生性行為,該筆款項是伊要交給「蕭雨若」的錢, 當日伊並沒有叫小姐要為性交易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76 頁,本院審易字第1119號卷第19至22頁) ,是被告所辯, 亦顯然與證人即被害人指證之情節不符,另細繹卷附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
紀錄顯示,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僅分別於105 年1 月5 日、同年月6 日、8 日、11日 、21日與「蕭雨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有通話紀錄,而雙方通話模式,每日均係由被告 先主動撥打電話至「蕭雨若」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與對方聯繫,而非「蕭雨若」先撥打電話給被告等情,此 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52至70頁),是被告所稱係「蕭雨若」主動撥打電話與其 聯繫,要其前往松山火車站與被害人為性交易乙節,亦顯 然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內容不符,顯見被告 所辯實係虛假之詞,已難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蕭小姐」真名,也不 知道「蕭小姐」實際住處,105 年1 月6 日伊有向被害人 收取3 萬元,其中2 萬5000元伊寄給「蕭小姐」云云(見 本院審易字第1119號卷第25頁),衡之常情,一般人若非 有相當之交情,一定程度之認識及信任,實無可能輕易受 他人委託收取財物,何況被告對於「蕭小姐」之真實姓名 、實際住址全無所知,依其上揭辯解,「蕭小姐」所委託 被告收取之金錢又顯然超過其所稱性交易費用之金額,任 何人於此等情況下,實難不心生疑竇,而先行與對方確認 所要收取費用之原因究竟為何,以免涉及他人犯罪,徒增 訟累,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審易字第 1119號卷25頁反面),為受過教育,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一反常情,僅因真實姓名、實際住址均不詳,彼此間 亦無深交往來之「蕭雨若」與其聯絡後,即不問緣由,應 允代「蕭雨若」向被害人收取明顯超過其所稱性交易報酬 金額之金錢,其所為實已不合常理。況且,倘若如被告所 述其對於「蕭雨若」之年籍資料全然不知,縱使「蕭雨若 」有意請被告代收款項,在欠缺信任基礎之情況下,一般 人多半會加以對帳,以避免爭議,「蕭雨若」又豈有可能 甘冒所收得款項遭被告侵占或遭被告郵寄遺失之風險,在 未與被告詳細對帳之情況下,即指示被告以郵寄方式將所 收得之款項寄至不明之地址?是若非被告與「蕭雨若」本 身即為犯罪計畫中之一員,彼此已極為熟識,且因互負犯 罪計畫角色分工而具有信賴關係,彼此亦知該筆款項即為 詐得之贓款,實無可能採取如此異於常情之方式交付款項 ,由此可見,被告所辯顯然意在袒護、隱藏「蕭雨若」之 真實身分以規避檢、警之追查,其所辯自無可信。 ⒋被告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去應 徵傳播小姐時,化名是「美莎」,伊從事性交易係以小時
計費,伊在前往與被害人為性交易前,並未與「蕭小姐」 確認鐘點數,而與被害人碰面時,亦未跟被害人確認性交 易時數,拿3 萬元的理由是「『蕭小姐』表妹『周靜茹』 母親要開刀,需要3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聲羈字卷第 5 頁,本院審易字第2138號卷第14頁反面,本院審易字第 1119號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與被 害人見面確係從事性交易,其大可直接向被害人表明係收 取「性交易費用3 萬元」即可,又有何必要刻意隱瞞收取 款項之緣由,假藉「『蕭小姐』表妹『周靜茹』母親要開 刀,需要3 萬元」之理由向被害人收款?再者,被告於應 徵傳播小姐時,既已有「美莎」之化名,果若其真欲避免 遭被害人追問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僅需直接以「美莎」 之化名告知被害人即可,又有何必要另外再虛構其他名字 矇騙被害人?況且,被告自稱不知被害人與「蕭雨若」聯 繫之內容,其理應不知「蕭雨若」與被害人聯繫時,所告 知被害人將前來取款者之姓名即為「李夢如」,其卻可在 被害人詢問其姓名時,向被害人自稱係「李夢如」,而與 「蕭雨若」所提供予被害人前來取款者之姓名完全相同, 若非其本身即已知悉並參與「蕭雨若」詐騙被害人之犯罪 計畫,斷無可能有此等巧合,遑論在一般性交易之情形, 性工作者既然係以提供性服務以換取金錢對價,理應對於 性交易之「時間」及「價格」極為重視,於為性交易前亦 會確認性交易之「時間」及「價格」,此不僅便於確認是 否需收超時費用,更可避免因對於性交易「時間」及「價 格」認知不同而產生糾紛,被告卻一反常理,完全未曾與 其所稱性交易仲介者「蕭小姐」及被害人確認性交易之時 間,任令自己陷於發生糾紛之風險中,實亦與常理有違。 從而,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即被害人指證情節不符,更在 在與常理相悖,被告欲掩飾其與「蕭雨若」間有犯意聯絡 ,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之心,昭然若揭,其所辯全無可信。(三)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蕭雨若」共 同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情,至為灼 然。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 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對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並約定見 面地點之「蕭雨若」,雖無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本人,惟被 告既係依「蕭雨若」指示假冒「李夢如」之身分至現場向 被害人取款,被告確已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詐欺取 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構成要件之實現,且其參與行 為顯具不可或缺之地位,被告與「蕭雨若」間就前揭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蕭雨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害人係遭化名「蕭雨 若」、「李夢如」之人撥打電話以俗稱「CALL客詐欺」之 方式詐騙,而被害人僅見過被告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75至76頁),在被害人無法 確定實際撥打電話之人真實身分之情況下,本件尚無法排 除係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人分飾多角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並與被害人見面以實施詐欺行為之可 能,是本件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與另一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雨若」之成年女子共同對被害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尚乏證據可證除被告及該名自稱「 蕭雨若」之成年女子外,尚有第三人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 行,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除被告及該名自稱「 蕭雨若」之成年女子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之事 實,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 僅有被告及該名自稱「蕭雨若」之成年女子參與詐騙被害 人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難憑採。(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所為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亦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 詐欺 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以3 萬元達成和 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第2138號 卷第27至28頁),然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 財物,竟與「蕭雨若」利用被害人期待與異性交往之需求 ,共同以前揭虛偽不實內容搏取被害人同情,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向被害人詐取3 萬元,更為求遂行後續詐騙計 畫,不惜與被害人為性行為,以取得被害人信任,被告所 為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明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犯後供詞反覆,一再執違反 常理之詞濫陳,顯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及被 告係居於扮演「李夢如」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犯 罪分工地位,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 女,現於服飾店兼差,每月收入約1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產法益 遭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 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是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三)犯罪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購入且實際支配使用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第1119號卷第22 頁反面),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與「蕭雨若」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乙情, 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至70頁),可 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蕭雨若」所持用與被告、被害人聯絡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被害人聯絡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此等行動電 話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沒收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 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交 付被告之現金3萬元,其中5000元係由被告取得,其餘2萬 5000元則已寄給「蕭雨若」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本院審易字第1119號卷第2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 筆3 萬元款項係由被告全數取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5000元,且該筆款項未扣案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諭知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以3 萬元和解,並如 數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遭剝奪,倘若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