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富美
選任辯護人 黃靜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富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詹佳貞、陳彥碩、潘鈺云、朱惠君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羅富美可預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與 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取款之工具 ,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 年11月11日,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街之全家便利商 店龜山幸福門市,以郵寄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 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之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郵寄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1 樓,提供予自稱「乙○○」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聯繫張 書宇、詹佳貞、陳彥碩、潘鈺云、朱惠君(下稱張書宇等5 人),並詐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張書宇等5 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前開各該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團將轉帳匯款金額提領 一空。嗣張書宇等5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詹佳貞、陳彥碩、潘鈺云、朱惠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富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下稱 106 偵6881卷〉第4 至9 頁、第10至11頁、第134 至135 頁;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8 頁、第51至52頁、第67至68頁、第75至76頁);(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書宇及告訴人陳彥碩、詹佳貞、潘鈺云、
朱惠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6 偵6881卷第66頁至背面、 第73頁至背面、第80至81頁、第91至92頁、第98至99頁) ;
(三)被告之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表影本、合庫銀行 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查詢明細各乙份(見106 偵 6881卷第15頁、第16頁、第28至29頁背面);(四)新竹物聯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影本乙紙(見106 偵6881卷第 17頁);
(五)胡媽媽借貸LINE對話明細影本乙份(見106 偵6881卷第 18至27頁);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張書宇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各乙份(見106 偵6881卷第71頁、第69至70頁、第68頁) ;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彥碩提出之台新銀行及陽 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份(見106 偵 6881卷第79頁、第75頁、第77頁、第74頁);(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詹佳貞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 份(見106 偵6881卷第86頁、第84至85頁、第83頁);(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潘鈺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各乙份(見106 偵6881卷第96頁、第94頁、第93頁) ;
(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朱惠君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證明紀錄表影本各乙份( 見106 偵6881卷第110 頁、第114 頁、第107 頁、第101 至102 頁、第106 頁);
(十一)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亦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 面他人使用之理。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又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 申辦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 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或存入貸款款項之用。然絕 無提供兼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 構之必要。本案被告為成年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 ,是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上開常情即難謂不 知。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自身貸款條 件不足,無何可供貸款方作為還款擔保之相關資料或憑 據,且自陳與替其辦理貸款之人士並不熟識,彼此僅用 通信軟體聯繫(見偵查卷第8 頁),復無信賴基礎,即 交付無相當存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能確保 將來能貸得款項,卻不要求簽寫任何書面單據以玆為憑 ,又承辦貸款之一方復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及 貸款文件、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之方式,在在 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或借款情形有異,被告即可知 悉收件之人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寄交身 分不明之陌生人,實係任令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 ,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 上當均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 意,將所申設之合庫銀行、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果遭用以詐騙被害人作為轉帳取款之工具,足見被 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提 供前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 乙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 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 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 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 、領取之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社會秩 序之安定,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 行為殊無足取;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當庭與告訴人詹佳貞、陳彥碩、潘鈺云、朱惠君達成如附 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願意賠償告訴人詹佳貞、陳彥碩、 潘鈺云、朱惠君所受損失以求得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乙份及和解筆錄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41 頁至背面、第54頁至背面、第72-1頁至背面、第80頁至背 面,另被害人張書宇部分因未到庭與被告洽談而無從達成 和解),尚有悔意;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 之地位;兼衡其自陳因彼時為籌措母親醫藥費之目的,始 同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手段、然尚未取得 對價、現職收入不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 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 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因被告之幫助行為 致被害人張書宇等5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集團詐得金 額之多寡、被告已賠償之金額高低暨檢察官、被害人、告 訴人等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 ,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以被告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期限為度,諭知 緩刑4 年,以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生損害 於被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詹佳貞、陳彥碩、潘鈺云、朱惠君於審理時達成如附表二 所示之和解內容,已如前述,兼以保障告訴人詹佳貞、陳 彥碩、潘鈺云、朱惠君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 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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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行庫/匯款金 │
│ │或被害│詐騙方式 │匯款地點 │額(新臺幣)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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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105年11月20日晚上9時│105年11月20 │自兆豐銀行帳戶轉│
│ │張書宇│30分許接到電話佯稱其│日晚間9時43 │出5,734元至被告 │
│ │ │網路購物資料設定為代│分許/在高雄 │設於華南銀行之帳│
│ │ │理商付款過程有問題,│市中華路夢時│戶。 │
│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代廣場之臺灣│ │
│ │ │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銀行自動櫃員│ │
│ │ │語。 │機。 │ │
├──┼───┼──────────┼──────┼────────┤
│ 2 │告訴人│105年11月20日晚間8時│105年11月20 │自郵局銀行帳戶轉│
│ │詹佳貞│39分許/自稱係「亞馬 │日晚間8時59 │出2萬9,987元至被│
│ │ │勁」客服人員,佯稱其│分許/在臺北 │告設於華南銀行之│
│ │ │購物時貼錯單據,簽到│市內湖路一段│帳戶。 │
│ │ │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331號西湖郵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局自動櫃員機│ │
│ │ │取消設定等語。 │。 │ │
├──┼───┼──────────┼──────┼────────┤
│ 3 │告訴人│105年11月20日晚間6時│105年11月20 │自台北富邦銀行帳│
│ │陳彥碩│30分許/接到電話佯稱 │日晚間6時31 │戶轉出1萬4,123元│
│ │ │其要取消網路購物簽錯│分許/臺北市 │至被告設於合庫銀│
│ │ │的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市林區通河街│行之帳戶。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之陽信銀行自│ │
│ │ │正取消設定等語。 │動櫃員機。 │ │
│ │ │ ├──────┼────────┤
│ │ │ │同上日時49分│自台北富邦銀行帳│
│ │ │ │許/上址隔壁 │戶轉出8,985 元至│
│ │ │ │全家便利商店│被告設於合庫銀行│
│ │ │ │內之台新銀行│之帳戶。 │
│ │ │ │自動櫃員機。│ │
├──┼───┼──────────┼──────┼────────┤
│ 4 │告訴人│105年11月20日晚間8時│105年11月20 │自國華世華銀行帳│
│ │潘鈺云│47分許/自稱係「SHOPP│日晚間9時45 │戶轉出4,989 元至│
│ │ │ING99」客服人員,佯 │分許/臺中市 │被告設於合庫銀行│
│ │ │稱其訂購數量有誤,須│西屯區福星路│之帳戶。 │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330號之7-11 │ │
│ │ │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語│商店內之中國│ │
│ │ │。 │信託銀行自動│ │
│ │ │ │櫃員機 │ │
├──┼───┼──────────┼──────┼────────┤
│ 5 │告訴人│105年11月20日晚間7時│105年11月20 │自國華世華銀行帳│
│ │朱惠君│37分許/自稱係「亞馬 │日晚間8時26 │戶轉出2萬9,989元│
│ │ │勁購物網」客服人員,│分許/高雄市 │至被告設於合庫銀│
│ │ │佯稱其購買之商品訂購│岡山區前鋒路│行帳戶。 │
│ │ │過程有問題,須依指示│152號之7-11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便利商店內中│ │
│ │ │正取消設定等語。 │國信託銀行自│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同上日時53分│以現金存款方式存│
│ │ │ │許/同上址 │入2萬9,985元至被│
│ │ │ │ │告設於華南銀行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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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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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應賠償詹佳貞1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6 年6 月起│
│ ,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2.被告願賠償陳彥碩8,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6 年6 月│
│ 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3.被告願賠償潘鈺云2,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6 年9 月│
│ 12日以前給付1,000 元,於106 年10月12日以前給付1,000 │
│ 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4.被告願賠償朱惠君4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6 年9 月起│
│ ,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