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6年度,27號
TPDM,106,審交簡上,27,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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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潔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
第8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玉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玉潔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下午5時5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南往北 方向(與忠孝東路5段交岔路口前,劃設有指示標線,將車道 由內而外劃分為左轉彎專用之第1車道、直行專用之第2車道 、直行及右轉彎之第3車道、右轉彎專用之第4車道)第4車道 行駛;林傳貴(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時則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 行駛,嗣兩人行至松山路與忠孝東路5 段之交岔路口時,張 玉潔欲直行駛越忠孝東路5 段,林傳貴則欲右轉彎駛入忠孝 東路5 段;林傳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張玉潔亦應注意在設有左右轉彎專 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林傳貴疏未注意於右轉彎前先換入可右轉彎之 第3車道或右轉彎專用之第4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直行專用之第2 車道駛越交岔路口之 停等線後,始貿然右轉彎跨越第3、第4車道欲駛入忠孝東路 5 段,適張玉潔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 ,除占用右轉彎專用之第4 車道直行駛越前開交岔路口外, 亦未注意林傳貴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彎駛來之動態,兩 車因而閃避不及,而於前開交岔路口南北向行人穿越道西側 之前方發生碰撞,張玉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失控撞及 行走於前開行人穿越道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忠孝東路5 段之 行人黃富美,致黃富美受有下巴撕裂傷(1公分長)、右肘及 左膝擦、挫傷、右胸挫傷併第二肋骨局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嗣張玉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黃富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 序中自白犯罪,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玉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參105偵21931號卷第9-10頁、第70-71頁 背面、105審交易15號卷第23-25頁背面、106 審交簡上27號 卷第31-32頁),且有同案被告林傳貴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之供述(105偵21931號卷第12-13頁、第75-76頁、105審 交易15號卷第30-31頁背面、第36-37頁),並經告訴人黃富 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參105偵21931號卷第 4-7頁、第70-71頁背面、105審交易15號卷第23-25頁背面、 第36-37頁)明確,復有告訴人出具之馬偕紀念醫院105年6月 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年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採證照片1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參105偵21931號卷第15-16頁、第25-26頁、第3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告訴人所修正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前 卷第18-23頁、第24頁背面、第25-26頁、第44頁)、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1紙(同前卷第72頁、光碟外放 )、被告張玉潔所提106年度北司簡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 106年5月1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 各1紙(106審交簡上27號卷第29頁、第36頁)在卷足憑,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玉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 罪事實並受審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105偵21 931號卷第24頁背面),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被告以儘管其有未依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卻非造成告訴人 傷害之因,而是同案被告林傳貴違規未注意右轉車輛碰撞到 被告,被告才因不可抗力之外來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 同為被害人也已為自己交通違規繳納罰單,除了同時還要因 此負起罰責之外,法官當時在庭上陳述,依據肇事比例原則 ,另名同案被告林傳貴理所當然佔據比例會高於被告,簡易 判決欲判處其刑度與同案被告林傳貴相同,原判決實不應因 被告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不宣告緩刑,希望能給被告緩 刑的機會,畢竟被告從未故意犯罪,也一直都願意和解、承 認錯誤和向被害人道歉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同此意旨)。由上 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



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款或第2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宣告緩刑,當事人不得以原審判決 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背法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並 審酌被告張玉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占用右轉彎專用道直行, 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被告與告訴人 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 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原判決斟 酌被告張玉潔犯罪之情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不宜宣 告緩刑,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雖未於理由內特予說明,亦無 違法可言;惟被告張玉潔於本案上訴後,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全數匯入告訴人指定 之帳戶,此有本院106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437 號調解筆錄、 106年5月1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 各1張(參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在卷足憑,就此部分原審 未及審酌,認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 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已賠償完畢,並使被告知所 警惕,於日後行車時當應恪盡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 人本於給年輕人機會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本院卷審理筆錄 ),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參、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 106年6月27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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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