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251號
TPDM,106,審交簡,25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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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01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周駿雄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6年度審 交訴字第5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肇事致告訴人江孟靜受傷後,未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助 ,亦未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逕自駕車逃逸,顯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萬7仟元,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業務過失傷害部 分刑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參(審交訴卷第24頁、第26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 害、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 收入約2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交訴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之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6月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審交訴卷第23 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29號

被 告 周駿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周駿雄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23日8時37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南向北之外側車道行駛,駛至峨眉街口前路段時,欲變換至左側之車道停車攬客,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急於攬客,未注意同方向車道上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江孟靜騎乘672-CWP號機車行經該處,不得不緊急煞車閃避並因而失控摔倒,江孟靜並因之受有左膝、左足踝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詎周駿雄於肇事並致江孟靜受傷後,竟只指責江孟靜,既未報警處理亦未通報救



護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案經江孟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駿雄上揭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犯罪事 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
(一)證人即告訴人江孟靜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 現場與機車受損情形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BJ087-01道路監視器於106年3 月23日8時37分前後錄得之影像及擷取之畫面相片;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師於106年3月23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述2罪應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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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