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ES DEJUSTE ANDR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40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交易
字第4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MORAES DEJUSTE ANDRE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字前應補充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第1個逗 號後補充「嗣於24日凌晨0時22分許」;證據部分「酒精濃 度測試單」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 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 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 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詎其明知飲酒 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有置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所為非是,本應嚴懲 ,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經警查獲時所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 並無釀成災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碩士畢 業目前就讀博士班之教育知識程度、不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審交易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 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 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 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所犯並非重罪,酌以其犯罪 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05號
被 告 MORAES DEJUSTE ANDRE(安德烈,巴西國籍) 男 34歲 西元1982(民國71)年11
月1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外僑居留證號:A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RAES DEJUSTE ANDRE(安德烈)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臺北市捷運臺電大樓站附近與友人飲用啤酒2瓶 後,仍於翌(24)日凌晨零時,至新店市公所捷運站附近,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 新店區北新路一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口 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MORAES DEJUSTE ANDRE(安德烈)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酒後時間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車輛移由徐加儒代管)均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否認犯罪,惟坦承確有 飲酒後發動並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