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萍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陳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
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萍於民國105年5 月29日晚間8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3 段口欲右轉,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 道,且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 號誌正常、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自外側往右轉彎,導致後方由告訴人洪瑋哲 所騎乘且搭載告訴人白駿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衝撞、人車倒地,洪瑋哲因而受有左側 股骨幹及右第三指指骨骨折之傷害、白駿逸受有臉部撕裂傷 、下顎骨骨折、唇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瑋哲、白駿逸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 瑋哲、白駿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分別 賠償告訴人洪瑋哲、白駿逸,有告訴人洪瑋哲、白駿逸分別 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