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
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緯庭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晚間9 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中正區仁愛路與杭州南路口,本應注意通過行人穿越道,應 暫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郭 雅惠行經行人穿越道外側道路,閃避不及,遭被告駕車碰撞 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肘、右手挫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 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頁),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