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有財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館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車輛左前方擦撞於其前方由告訴人莊原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防燙蓋, 告訴人因此再擦撞同向左側由梁立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然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指鈍傷 、左側膝蓋鈍傷及右側大腿鈍傷、左側腳踝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