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鈺湘告訴被告王少岡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442 號卷第2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王少岡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岡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凌晨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114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即中正橋下涵洞)與重慶北 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右側直行之來車即逕行左轉 ,適有許鈺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報告書誤載為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來,因未能即時閃避王少岡所駕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許鈺湘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側肩膀、左側後胸壁撕裂 傷、左手、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及左足踝擦傷挫傷瘀腫等 傷害。嗣王少岡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許鈺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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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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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少岡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
│ │ │承不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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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鈺湘於警│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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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翊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騎乘│
│ │於偵查中之證述 │機車在上開地點左轉後,即│
│ │ │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
│ │ │事故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 │一)(二)、補充資料表│。 │
│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 │
│ │記聯單各1份、案發現場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 │
│ │、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及現場照片共2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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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對上開車禍事故有│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 │紙 │肇事原因之事實。 │
├──┼───────────┼────────────┤
│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 │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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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 │錄表1份 │為肇事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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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 現場處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 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