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67號
被 告 王俊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期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下午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112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 行向應先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 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右側來車即逕行向右偏行,適有謝德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同向後方行駛而來 ,因未能即時閃避王俊期所騎乘向右偏行之機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謝德慧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壓砸傷、 右側手部挫傷、腹壁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王俊期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德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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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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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俊期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 │ │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
│ │ │車速正常且有注意右後方來│
│ │ │車,且伊並未與告訴人謝德│
│ │ │慧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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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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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
│ │局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表、│、地,發生事故之事實。 │
│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 │
│ │、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 │
│ │影畫面光碟1片、上開錄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照│ │
│ │片共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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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向│
│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 │分析研判表1份 │肇事原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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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 │明書1份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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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 │錄表1份 │為肇事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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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 現場處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 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