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344號
TPDM,106,審交易,344,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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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96號
被 告 蕭金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金葉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往信義快速道路 南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快速道路隧道口前彎道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前方由告訴人鄧宗昀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鄧宗昀之車輛向 右前方偏移並滑行12公尺,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頸部肌 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宗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蕭金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
│ │查中之供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並│
│ │ │與告訴人告訴人鄧宗昀發│
│ │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鄧宗昀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
│ │二、告訴人及被告之交通│ │
│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 │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
│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 │
│ │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 │
│ │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 │ │
├──┼───────────┼───────────┤
│ 四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明書、寶生堂中醫診所診│所載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蕭金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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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