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錫德
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律師
崔百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錫德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23時 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華中橋機慢車專用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處行車 速限為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潘薇如騎乘、搭載乘客即告訴 人王淑敏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故障,而暫停於該 處車道上,被告因而不慎自後方撞擊該車,致告訴人潘薇如 因而受有右足跟撕裂傷、右足骰子骨骨折;告訴人王淑敏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雙肩及右踝挫傷、頭皮淺裂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薇如、王淑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薇如、王 淑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05 號卷第72頁),依照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