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162號
TPDM,106,單聲沒,162,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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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小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
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小紅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 月7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 搬風1 個,屬於被告所有用以經營賭博場所之器具,而扣案 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 發生於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 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6年 6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4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 定,檢察官就上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 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
│ 1 │麻將壹副 │
├──┼───────────────────────┤
│ 2 │牌尺肆支 │
├──┼───────────────────────┤
│ 3 │搬風壹個 │
├──┼───────────────────────┤
│ 4 │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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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