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277號
TPDM,106,單禁沒,277,2017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業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
第22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驗餘總淨重壹點玖柒玖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國106年7月24日聲請書所示。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 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 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05 年10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雖於105 年3 月16日上午5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社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惟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前開執 行觀察、勒戒程序前所為,其既經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後認 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應已達戒絕毒癮之目的,而無再聲請觀 察、勒戒之必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 2255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透明結晶2 袋 (總淨重1.9808公克,驗餘總淨重1.9798公克)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該院105 年4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224號鑑驗書 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2 55號卷第14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 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 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 只,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 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