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業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
第12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業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分裝袋2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次刑 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規定:「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供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准許部分:被告余業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 明晶體3包(驗餘總淨重1.4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135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堪認上開白 色透明晶體3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3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駁回部分:聲請人雖另就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21個聲 請宣告沒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 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所謂「專」供, 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 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分別為可供 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成,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件扣案 之吸食器2組係由燈泡連接塑膠軟管所組成,而分裝袋21個 則係一般透明夾鏈袋,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是上開物 品尚有其他用途,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經鑑 驗證明其上有殘留毒品之成分,亦難認係違禁物。至聲請人 雖以刑法第38條2項聲請宣告沒收,惟該條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之規定,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且 本件被告係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並非以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確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亦有未合,自無 從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