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興仁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4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興仁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陳碧珠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呂興仁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陳碧珠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呂興仁係○○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汽車 載運乘客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9日13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路路口欲左轉進入國光 客運汽車專用道,行經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行人陳碧珠由北往南行經該行人穿越道上,遭呂興仁駕 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而倒地,並因此受有中心脊椎症候群、腦 震盪症候群、肋骨骨折、慢性椎間盤突、逆流性食道炎等傷 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呂興仁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興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陳碧珠而發生車禍, 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並因之受有傷害等語屬實,復有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 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乙 份、現場照片7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105年度他字 第6843號卷11、1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8至40 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第條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 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 實遵守。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 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其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 ,而貿然進入行人穿越道,撞及告訴人釀成本案車禍,足見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 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案發時係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負責載運乘客係其主要業 務,是被告乃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意旨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惟於犯罪事實中已敘 及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業務過失傷害人之事實,本院 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且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 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105他8051卷第36頁),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復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 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 屬良好,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 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並表示願意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雙方因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 ,並併參酌被告目前之現職收入、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 人達成刑事部分賠償告訴人一部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合意,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爰以被告賠償告訴人1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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