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泳淙(原名馮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1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泳淙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馮泳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3年間因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②運輸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4年確定。上開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225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確定 ,並與前開②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 ,於101年3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 於104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6日下午1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3段246號前,本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慢車道上有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等 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於慢 車道實施水溝蓋內管線維護作業之邱順良,致邱順良受有左 足踝挫傷之傷害。馮泳淙知悉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竟未下車對邱順良採取救護,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 警方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邱順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馮泳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就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順良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8011號卷「下 稱偵卷」第4至5頁、第49至背面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照片7張 、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一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8至12頁、第15至21頁、第24頁、第31頁、 本院第30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前科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邱順良受傷,且於肇事後 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目前為營造公 司的工程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6萬元、智識程度、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 ,爰不就該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