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俊鑫自民國106年7 月1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時50分止,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 33分許,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卷【 下稱偵卷】第5至6、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18頁),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 響,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之用路安全,且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 ,對公眾安全造成之潛在性危害已高,其行為確可非議;再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院以10 6 年交簡上字第50號駁回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顯見其 未因此記取教訓,實不應寬貸,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