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晏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更正「 許許」為「時許」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明知自己酒 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 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許晏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11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晏豪於民國106年7月16日晚間11許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錢櫃KTV飲用啤酒7、8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106年7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 凌晨2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經警攔檢,並對許晏豪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晏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既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