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756號
TPDM,106,交簡,175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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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丞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能於深夜騎車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別無其他前 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 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按摩師等)、智識程 度(大學畢業)、酒測值高低(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許丞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丞其於民國106年7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京 東路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詎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許丞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丞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 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 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7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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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