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瓊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瓊書自民國104年4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29)日 凌晨0時20分許止(處刑書誤載為「自民國104年4月28日晚 上9時30分許起至翌(29)日凌晨0時25分許止」,應予更正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百欣酒店」內 ,獨自飲用350c.c.鋁罐裝之啤酒2瓶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104年4月29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苗林行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4月29日凌晨 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 ,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林瓊書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案(見速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6頁反面),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 ),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 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 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 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 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