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翰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翰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翰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 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並斟酌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羅翰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翰澤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 106年7月1日2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LAVA夜店,飲 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7月2日4 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羅翰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翰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