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耀於民國106年6月2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復興南路2段 附近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3時許先搭乘計程車至新北 市新店區永業路口,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 分許駕駛車牌MCR-5896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林文耀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卷,下稱偵 卷,第7至10、29頁及反面),並有新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未戴安全帽、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1至15、2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不構成累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又於 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57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 處刑書可參,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機車 、駕駛移動距離、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