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666號
TPDM,106,交簡,1666,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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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誌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4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時誌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2 行更正為「飲用酒類」 、第12行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證據欄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補充更正為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補充為「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 」。
二、核被告時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酒後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行 為,均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 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 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 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因不勝酒力且為閃避前車而失控自撞 路邊護欄肇事,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 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 ;兼衡以被告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79號
被 告 時誌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時誌鴻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龍安路工地內,飲用啤酒4 罐,至同日12時許飲畢,其知悉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 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 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竟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返家,並於同日18時許,自基隆市○○



區○○○路00○0 號住家,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中和區 ,再於同日19時許,自新北市中和區,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家 。嗣於當日20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 向20.4公里,因不勝酒力,為閃避前方變換車道車輛,所駕 駛車輛失控自撞護欄,再遭王怡所駕駛2300-KC 號自用小客 車由後方追撞(無人傷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 2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時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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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