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鎮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復」字刪除 ,並補充記載「於106年6月20日18時許至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上某○○店內,飲用酒類後返家休息,」,第 5行「因飲用酒類後」刪除,並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新增「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鎮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暨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外 ,另於99年間及102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 第12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9年6月15日執 行罰金完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 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 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 警詢時自述為○○○而家庭經濟為○○之生活狀況(見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林鎮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勳有多項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於民國104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6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因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路口處,經警攔查, 並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鎮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
二、核被告林鎮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犯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