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92號
TPDM,106,交簡,159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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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瑋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 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凌晨0 時至4 時許間,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錢櫃KTV 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猶於同日上午8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於 同日上午8 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 前與周楙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 、5 頁),核與證人周楙菖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26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 紀錄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告廣 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 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 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除實際致生車禍事故外,且乏尊重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其並無酒駕前科,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暨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



測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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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