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89號
TPDM,106,交簡,1589,201707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業於民國106年6月25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3時許止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8時30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TDB-0129 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4分許,因其在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3段與民族東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不勝酒力昏睡 在車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又因酒後操控汽車能力欠佳, 撞擊員警蔡宜軒停放之車牌969-HRL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俊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卷,下稱偵 卷,第7至9、40頁及反面),並有證人即員警蔡宜軒之報告 、台北市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7至22 、24、29、30、35至37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99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104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7日保護管 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 汽車、駕駛移動距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