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12號
TPDM,106,交簡,1512,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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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智
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又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外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 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更因此不慎擦撞停放路旁李 惠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實不可取,不宜輕縱。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 偵字第1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99年2 月25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8頁),其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從前次緩起 訴處分記取教訓。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是其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頁),及 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見偵卷第10頁),暨其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深表悔意,且案發當時擦撞停放 路旁之李惠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業已賠償李惠民之損失 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 正向人生,暨其個人之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斟酌前揭 各點,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公益金如主文所示以彌補其所為,且期勵自新,如其違反 本院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黃忠智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智雖悉其於民國106年6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上品魚翅餐廳,飲下1、2杯威士忌後, 反應趨緩,仍於返家後,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外出;旋於106 年6月5日凌晨零時37分,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 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路旁、為李惠民所有之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惠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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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