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受理後(106年交簡字第1643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文啟於民國105 年7 月 26日下午2 時53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辛亥路5 段2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辛 亥路5 段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對向沿臺北市興隆路2 段244 巷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由告訴人劉秋惠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李承宸之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2 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劉秋 惠因此右側肩膀、左側手指及左側腳踝擦挫傷之傷害,而告 訴人李承宸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秋惠、李承宸2 人告訴被告朱文啟過失傷害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等與被告達成和解,均撤回本件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交簡字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怡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