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維堯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維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魏傳壯(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9 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90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 凃維堯則於同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魏傳 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被告凃維堯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同案被告魏傳壯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揭小客 車向前行駛右轉駛入和平東路2 段,適有告訴人鄭滄旭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前開道路與90巷口,為閃避同案被告魏傳壯駕駛之上 揭小客車而向左變換車道,被告凃維堯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前行駛,追撞前方變換車道之上 開腳踏自行車後方,致遭追撞之告訴人鄭滄旭人車失控倒地 ,告訴人鄭滄旭因之受有尾椎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嗣同 案被告魏傳壯、被告凃維堯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 前,各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凃維堯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凃維堯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凃維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凃維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魏傳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滄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憶凡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暨擷錄畫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凃維堯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凃維堯之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告訴人是為了閃避魏傳壯駕 駛之計程車而轉換車道,被告凃維堯來不及反應,閃避不急 ,才會從後方發生擦撞,告訴人當時橫跨2 車道,導致第2
車道的被告凃維堯沒有足夠時間迴避,對於突然變換車道的 告訴人也沒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凃維堯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交通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魏傳壯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 ,於105 年8 月19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90巷口,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同案被告魏傳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 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同案被告魏傳壯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揭營業小客車 右轉駛入和平東路2 段,適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為閃避魏傳壯駕駛上開 右轉出來之營業小客車,而向左閃避,當時被告凃維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上開和平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 第2 車道,其車前車頭遂與向左閃避之告訴人自行車車尾發 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凃維堯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7頁背面至9頁),核與證人魏傳壯、證人即告訴人鄭滄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 至6、10 至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查(見偵字 卷第14至16、19、26至34頁)。告訴人因而受有尾椎挫傷、 左肩挫傷等傷害一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3頁)。是上開事實 均堪予認定。
㈡、然依被告凃維堯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搭載伊女友鄭憶凡,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伊往前看的時候,告訴人騎乘的自行 車突然出現在伊前方,伊就緊急煞車,還是煞不住而撞及到 對方的車尾,伊跟伊女友都摔倒在地,現場有4 個車道,伊 所在車道是左邊數來第2 個車道,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 約1 、2 公尺,就趕快緊急煞車,伊機車前車頭還是撞及到 對方自行車後輪,伊當時是注意前方路口的號誌,等伊移轉 視線對方就突然出現在伊前面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至 9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為了要躲避巷子出來的計 程車,所以往左偏,伊閃避不及就從後方撞到告訴人等語( 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637 號卷第9 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當時告訴人自行車突然衝出來,伊閃避不及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告訴人當時係臨時變換車道,其當時未及反應。 又證人即告訴人鄭滄旭於警詢時亦證述:伊當時行駛在和平 東路第4 車道,因為1 台計程車右轉出來,伊車向左閃避, 後方就被撞,不知道事故怎麼發生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伊沿著和平東路由西往東要直行,經過 90巷巷口,原本騎在最右邊的車道,然後遇到同案被告魏傳 壯駕駛的計程車停在路口,就在伊直行車道的前方,所以伊 要往左閃避魏傳壯停的車輛,伊只感覺一往左閃就被撞擊了 ,伊往左騎的時候有用餘光往伊的左後方看一下,可能因為 視線角度的關係,沒有看到被告凃維堯的機車,就被凃維堯 的機車撞擊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背面)。是證人鄭滄旭亦 證述其一往左閃避就被撞擊,不清楚事故如何發生,足認被 告凃維堯撞及告訴人之時間點與告訴人閃避之時間點甚微接 近,此部分核與被告凃維堯上開證述告訴人係突然衝出,其 不及閃避等情相符。又依證人魏傳壯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 營業小客車,從和平東路2 段90巷巷口駛出,通過到一半要 右轉和平東路2 段時,有先停住看有沒有車,伊看到告訴人 騎腳踏車沿和平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經過伊所在巷口,告 訴人速度很快,然後往左偏移,之後就被後方的機車撞到, 告訴人係看到伊車子才會往左偏,而且告訴人速度太快,沒 有停下來而偏移,是因為告訴人車輛偏移才會發生事故等語 (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5頁背面)。依證人魏傳壯上開證述 ,亦徵告訴人當時騎乘自行車速度非慢,且突然向左閃避, 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㈢、再者,本案經送鑑定結果,認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同案被告 魏傳壯駕駛000-00營業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肇 事主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向左變化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肇事次因),被告凃維堯騎乘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一節,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7月13 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7466300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此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凃維堯就告訴人突然向左偏移之路徑,既無 預見可能性,亦無足夠時間可以煞車反應,其對事故之發生 ,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自無庸負過失之責。至檢察 官其他所舉之上開證據,均與被告凃維堯就事故發生有無過 失無涉,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末查,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固聲請將本案交通鑑定結果再送覆議,其理由略微 :被告凃維堯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車速時速為60公里,原鑑定 報告認定被告凃維堯無肇事因素,並未審酌被告有超速之事
實等語。然查,被告凃維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1 次製作 筆錄時是警察問伊時速,伊說伊不知道,警察就要伊講1 個 數字,伊才報60公里,但是伊實際上並不知道當時時速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被告凃維堯於派出所製作筆錄 時供稱:伊當時時速約為40至5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字卷第 8 頁),是被告凃維堯對於其當時時速究竟為何,並不確實 知悉,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凃維堯當時確實有超速 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凃維堯上開前後不一有瑕疵之供述, 遽認被告凃維堯當時有超速之情形。就被告凃維堯是否超速 一事既無從證明,則檢察官據以聲請送請覆議之理由即不存 在,是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尚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六、從而,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凃維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 害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凃維堯犯行之 有罪心證,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凃維堯犯罪,自應為被告凃 維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