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60號
TPDM,105,訴緝,60,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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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吉
選任辯護人 張曼娸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緝字第2096號、100 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李素惠」部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授信往來契約書上偽造之「李素惠」署名叁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授權書上偽造之「李素惠」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泰吉李景惠(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確 定)分別為李素惠之胞兄、姊。李泰吉為求能向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三民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下稱上海銀行)申辦貸款供己之用,而於民國89年4 月7 日 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李泰吉 之母李洪愛卿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 之住處客廳書桌內,竊取李素惠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彰化銀行中 崙分行)之銀行保管箱鑰匙1 隻後,再至彰化銀行中崙分行 ,以前開鑰匙開啟李素惠之保管箱,竊取其內李素惠所有之 印鑑章1 枚得手。嗣李泰吉又邀李景惠協助其取得貸款,李 景惠因念及兄妹情誼而應允參與,雖2 人均明知未得李素惠 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4 月7 日,由 李泰吉持前所竊取之李素惠印鑑章,與李景惠共同前往上海 銀行,由李泰吉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以李泰吉為借款人,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上有關 「連帶保證人」及「留存印鑑」欄上盜蓋前開李素惠印鑑章 印文共6 枚,另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發票日為89年4 月7日 、票面金額530 萬元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李泰吉為 共同發票人)及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授權銀行得於應清償日 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之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上盜蓋前 開李素惠印鑑章印文共2 枚,李景惠則在上開授信往來契約 書上有關「連帶保證人」欄、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及授權 書「立授權書人」欄上分別偽簽「李素惠」署押各3 枚、1



枚、1 枚(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而假冒李素惠名義 用印簽署上開授信往來契約書及本票暨授權書等私文書及有 價證券,偽以李素惠同意擔任李泰吉向上海銀行申請貸款 53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交付上海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何宏新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素惠。翌(8 )日,李泰吉李景惠又至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1 樓,現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下稱臺北銀行),由李泰吉將上開印章交與李景惠李景惠 再交由臺北銀行某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冒用李素惠名義在臺 北銀行擔保物權解除登記簿「領取人」欄上盜蓋上開李素惠 印章之印文1 枚(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而偽造該私文書 1 紙,並持之向臺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臺北銀 行陷於錯誤,誤認李素惠本人有領取其所有前因辦理抵押借 款交予該銀行保存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房地所有權狀之意,而交付該房地所有權狀與李景惠,李 景惠旋將該權狀轉交與李泰吉辦理上開向上海銀行申貸事宜 ,足以生損害於李素惠臺北銀行。復於同年月10日,冒用 李素惠名義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上開李素惠印章之印文共7 枚, 虛偽填載李素惠名下之前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604 萬元予上海銀行,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4 月10日至119 年4 月9 日等內容,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各1 紙(詳如附表編 號5 、6 所示),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吳鳳嬌持上開偽造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 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 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 記簿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 項管理之正確性。李泰吉李景惠於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後 ,致上海銀行三民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李素惠本人已同意 擔任李泰吉向銀行申辦上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與李 泰吉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以供該貸款擔保及同意設定上 開房地抵押權予銀行擔保等節,於89年4 月13日核貸並撥付 499 萬6,443 元至李泰吉上海銀行之帳戶內,供李泰吉使用 ,嗣李素惠於90年7 月間因接獲上海銀行對其催繳上開貸款 利息,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素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李泰吉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本院作 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 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惠於本案偵查中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本院91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事件(下稱 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 489 號民事事件(下稱高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李洪愛卿(已歿)於本案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及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㈢證人即本案貸款 程序之對保人上海銀行三民分行職員何宏新於本院另案民事 事件審理及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㈣證人即上海 銀行三民分行經理單永濤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及本案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景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另案民事事件、高院另案民事事件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㈥證人即上海銀行職員徐玉娟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為相符,並有上海銀行授信往來契 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臺北銀行民生分行擔保物權解除登記簿、臺北銀行 民生分行92 年1月15日北銀民生字第9260010600號函暨所附 借款本票、抵押不動產文件領出申請書、帳戶明細、臺北富 邦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101 年10月22日個授字第1010000570 號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6日北市中地資字 第101316 30900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及上海銀行 民生分行102 年1 月22日民生字第1020000010號函暨所附放 款本月結清帳卡、存摺存款帳卡、代償證明書、匯出匯款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另案民事事件、 高院另案民事事件案卷全卷查核並提示調查無誤(見本院另 案民事事件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9頁,高院另案民事事件 卷第74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99 頁、第202 頁至第211 頁 、第318 頁至第33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 證據為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佈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 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 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將罰金最低額自3 元 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 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參照修 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景惠之犯罪行為, 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
㈢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 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 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 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復修正前刑法得論以



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則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 本得就其方法結果行為之各罪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 法規定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
㈣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 及各該罪名,依新法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比較結果,自 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 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 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01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歷次盜用李素惠印章蓋用印文 之行為及偽造署名,各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 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 判決意旨同採此見解)。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並持之行使,其目的在於擔保其得向 上海銀行申請貸款之用,已如前述,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 詐欺取財行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行使偽造如附 表編號4 所示臺北銀行擔保物權解除登記簿之方式,使臺北 銀行誤信告訴人本人有領取其所有前因辦理抵押借款交予該 銀行保存之房地所有權狀之意,而交付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予 被告,其行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為達向上海銀行借款之目的,而竊取告訴人 之保險箱鑰匙、印鑑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犯上開各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 所犯詐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另除竊盜罪部分,被告與共同被 告李景惠就上開其餘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景惠利用臺北銀行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吳鳳嬌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其係因經商,一時 需款週轉,焦急之下不慎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偽造本 案本票後僅向上海銀行行使,並未以背書轉讓或交付他人之 方式,使該等本票得以流通於市場,造成金融秩序嚴重危害 ,另衡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願給予被 告一個機會,希望法院不要重判等語,足見被告業已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如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之刑,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傷 國民法律感情,是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自承 犯罪動機係為一時週轉始像銀行申辦貸款,並無不返還告訴 人之意,惡性尚非極為重大,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稍有悔意,且參考告訴人前揭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及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按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 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 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並綜合考量其生活 狀況及身體情況,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然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之財產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 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兼顧公允。六、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 權。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 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 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 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 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 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 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 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本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1 紙,其上共同發票人「李素惠」部 分屬偽造,應就該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該本票發票人欄內之被告簽名既為真正,則上揭本票以被告 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書因分別交予銀行、地政事務所收執 ,已非被告及共同被告李景惠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其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授信往來契約書及授權書上



偽造之「李素惠」署押3 枚及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書及本票上各盜用 「李素惠」印章之印文,因屬真正,自均不予沒收之諭知。七、至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然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 之刑度,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 第15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在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李素惠」署押各1 枚等語, 惟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 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 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26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臺北銀行擔保物權解除登記簿之 「戶名」欄、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 或義務人」欄內,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欄內,填寫「李素惠」 姓名之用意,僅在識別文書當事人為何人,以便瞭解文意, 非表示告訴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不生偽造署名問題,自不 構成犯罪,此部分公訴意旨稍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若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 牽連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5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5 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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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項目 │偽造李素惠之署名│盜蓋李素惠之印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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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票 │1 枚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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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上海商業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3 枚 │6 枚(起訴書附表│
│ │ │ │誤載為4 枚,應予│
│ │ │ │更正) │
├──┼─────────────┼────────┼────────┤
│ 3 │授權書 │1 枚 │1 枚 │
├──┼─────────────┼────────┼────────┤
│ 4 │臺北銀行民生分行擔保物權解│無 │1 枚 │
│ │除登記簿 │ │ │
├──┼─────────────┼────────┼────────┤
│ 5 │土地登記申請書 │無 │2枚 │
├──┼─────────────┼────────┼────────┤
│ 6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無 │5 枚(起訴書附表│
│ │約書 │ │誤載為3 枚,應予│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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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