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海淵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海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海淵為聖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聖樺公司)總經理、懷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懷鼎公司)負 責人。緣同案被告羅宗勝(民國87年至95年12月間任臺北市 第8至9屆市議員,現通緝中)自91年3月間起財務困難並有 多次退票紀錄,復擬於同年12月間競選連任臺北市第9屆市 議員而亟需資金,且悉廢土清運業者多有未依申報之棄土證 明地點傾倒棄土弊端,而曾銘華、林青茂、林金清、陳宣磬 (下稱曾銘華等四人)合夥以金元利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利 公司)名義向上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仟公司)承攬 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基隆河南湖大橋至大坑溪 口河道清疏工程」棄土清運工程部分(下稱本案工程),亦 可能有未依申報地點傾倒棄土情事,竟與被告共同基於藉勢 、藉端勒索及強募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向本件工程業 者勒索現金或強募財物,嗣由被告以羅宗勝祕書名義,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91年3月間後某時前往本案工程工地,向負責現場棄土清 運作業之林金清及負責請款作業之陳宣磬,藉羅宗勝臺北市 議員之勢勒索,嗣林金清向林青茂提及此事,經林青茂表明 與被告為舊識,應允協助處理並與被告相約見面,被告表示 羅宗勝就本案工程要求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 林青茂要求降為50萬元後,被告再邀約林青茂、林金清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維也納飯店一樓咖啡廳與羅宗勝當面 協調,林青茂並指示林金清備妥50萬元現金赴約。雙方到場 後,羅宗勝即藉勢向林青茂等人勒索300萬元,林青茂等人 為恐羅宗勝派員跟拍棄土清運車輛,在臺北市議會提出質詢 ,致遭勒令停工而影響本案工程進行,遂由林金清交付現金 50萬元予羅宗勝。
(二)於同年9至10月間某時,受羅宗勝指示而藉其臺北市議員之 勢,以購買羅宗勝競選議員募款餐會餐券為由,向陳宣磬勒 索財物,陳宣磬惟恐本案工程遭到羅宗勝派員跟拍,橫生枝 節,遂應允購買餐券20萬元,嗣羅宗勝即親自至本案工地向
陳宣磬收取20萬元現金。因認被告俱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林金清、林青茂、陳宣磬之證述,佐以羅宗勝網路服務 處個人簡歷、退票紀錄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決標單等工程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曾 於91年端午節前後,受林青茂之託而代為邀約羅宗勝,地點 確為維也納飯店一樓之咖啡廳,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藉勢藉 端勒索財物犯行,辯稱:伊所負責之聖樺公司從事出具廢棄 土方證明業務而認識議員羅宗勝,因為林青茂向伊提及工地 被站崗開罰單,想找羅宗勝幫忙,伊才幫忙約羅宗勝出來, 羅宗勝後來有與林青茂等人在維也納飯店一樓的咖啡廳碰面 ,但伊沒有參與談話,也沒有幫羅宗勝勒索現金,至陳宣磬 買羅宗勝競選餐券的事情,伊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四、經查:
(一)台北市政府工程局養護工程處於91年5月14日開標「基隆河 南湖大橋上游右岸場防及兩岸堤外整地工程–後續工程」,
開標結果由上仟公司得標,該工程自同年6月3日開工、92年 10月20日竣工,其中棄土清運工程部分由林金清、陳宣磬、 曾銘華合夥以金元利公司名義向上仟公司承包,工程目標係 將工地現場之棄土清運至曾銘華所負責之金元利公司土石方 資源轉運堆置場,由林金清負責工地現場之廢土清運、由陳 宣磬負責請款等行政工作各節,業據證人林金清、陳宣磬證 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15、222反面-223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6年4月2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6304 81600號函暨所附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發包工程竣工 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契約封面副本、勝餘土石方 處理計劃書、棄土證明書、土石方棄置同意書、經濟部公司 執照、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轉運堆置場路線簡易圖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書等在卷可稽(見訴緝二 卷第65-94頁),首堪認定。而林青茂未與林金清、陳宣磬 、曾銘華合夥承包本案工程一節,除據證人林金清、陳宣磬 證述如上外,亦據證人林青茂證述未參與本案工程等語明確 (見他卷第84頁,訴緝二卷第54反面頁),亦堪認定。(二)證人林金清、陳宣磬及林青茂雖俱證稱因本案工程透過被告 與羅宗勝聯繫,遭藉勢藉端勒索情事,惟查,證人林青茂於 調詢及偵訊中係證稱:伊曾承包本案工程前一段之棄土清運 工程,當時有找林金清幫忙,於91年5月端午節前那段時間 ,林金清打電話告訴伊,說被羅宗勝助理找麻煩,伊至本案 工地後,林金清拿一張印有羅宗勝助理之被告名片給伊看, 伊看到名字表示與被告認識,便打電話與被告約在某咖啡店 見面,被告說羅宗勝表示這個工地他要300萬元,伊反問憑 什麼,被告說羅宗勝就是要,伊表示價碼太高,若是50萬至 100萬元尚可接受,被告說他無法做主,可以幫伊約議員談 ;幾天後被告打電話約伊至維也納飯店一樓的咖啡店碰面, 伊告訴林金清需求100萬元,與林金清一同前往,當天碰面 有伊、林金清、羅宗勝及被告4個人,於過程中伊與羅宗勝 爭執價碼,後來以100萬元解決,由林金清給伊裝有100萬元 的牛皮紙袋,伊再交給羅宗勝,後來羅宗勝還去吧檯拿出各 裝有6個肉粽的禮盒2盒,分別交給伊與林金清,伊等給錢是 因為棄土的司機有時不按規定跑,怕羅宗勝跟車跟拍找麻煩 ,因為之前已經聽過同業說他會跟拍、在議會質詢,讓工程 停工或停止計價等語(見他卷第83-90頁);證人林金清於 調詢中則證稱:本案工程期間,被告曾數次來工地找陳宣磬 ,伊聽陳宣磬說被告是羅宗勝的祕書,羅宗勝先前曾找上仟 公司欲承包本案工程,但因本案工程已簽約給金元利公司, 上仟公司叫羅宗勝找金元利公司談,被告說羅宗勝欲分包其
中10萬立方公尺之清運工程,但陳宣磬以工程不易分割為由 ,要被告提替代方案,被告希望伊等拿出50萬元給羅宗勝, 陳宣磬便答應被告要求,相關之細節是由陳宣磬與被告談的 ,伊不清楚;期間有一次林青茂來工地找伊,被告來工地找 陳宣磬,伊因與林青茂都是從事清疏工程的小包,交情不錯 ,便向林青茂提及被告向伊等要50萬元的事情,林青茂表示 願意代為安排見面討論替代方案,後來伊與林青茂、陳宣磬 有與被告、羅宗勝約在某咖啡店見面,伊因工地有事中途離 席,把現金50萬元交給林青茂,後來協調的過程伊不清楚等 語(見偵一卷第222-225頁);證人陳宣磬於調詢及偵訊中 則證稱:於91年中秋節前幾天,被告曾與林青茂一起到本案 工程工地找林金清,事後林金清說有人要查本案工程的土尾 ,於中秋節過幾天後,林青茂帶被告來工地找伊與林金清, 問要不要買羅宗勝市議員選舉的餐券,伊答允後,被告問伊 要哪一種面額的,隔了2、3天,羅宗勝本人親自到工地,把 20萬元的餐券拿給伊,伊將現金20萬元交給羅宗勝,該金額 由伊先墊支,之後再報公帳,伊之所以買餐券是為了讓工程 順利,算是拜碼頭的意思等語(見偵一卷第7-17頁)。(三)就公訴意旨(一)部分,經核前揭證述,就羅宗勝對本案工程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源起,依證人林青茂所述乃林金清先遭 被告找麻煩而向其求助,經其與被告聯繫會面後始悉羅宗勝 欲勒索300萬元一情,與證人林金清證稱係自陳宣磬處聽聞 被告以羅宗勝名義勒索且談妥金額為50萬元後,始向林青茂 提及等語,就被告施壓之對象、勒索之方式及金額各節,俱 不相符;復觀諸證人林金清前揭所述,與證人陳宣磬所稱於 中秋節前先聽聞林金清稱有人要查土尾,於中秋節後遭被告 向其與林金清勒索購買餐券等語,就被告勒索之時點、標的 內容亦不相符,自難憑證人林青茂、林金清、陳宣磬間相互 牴觸之前揭證述,認定被告於邀約羅宗勝及林青茂、林金清 雙方會面前,有何以羅宗勝助理或祕書之名義、向林金清或 陳宣磬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事實。而被告固曾邀約羅宗勝及 林青茂、林金清雙方在維也納飯店之咖啡廳會面,業據證人 林青茂、林金清證述如上,亦為被告所自承;惟查,當天之 協調過程,證人林青茂前揭證述僅敘及與被告有在場,席間 由其代表林金清方與羅宗勝就勒索價碼協商並發生爭執,最 終以100萬元達成共識,由其將林金清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交 予羅宗勝收執,並取得端午節粽子禮盒等語,嗣於本案審理 中更證稱: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幫伊約羅宗勝,但在 維也納飯店咖啡廳是由伊與羅宗勝面對面談,被告沒有在場 等語(見訴緝二卷第55、58頁),未曾證稱被告於協商過程
中有何參與施壓或談判勒索金額等言語或行為;證人林金清 前揭證述則稱自己中途離席,並不瞭解協商狀況,僅知被告 於當天到場等語,雖與被告辯稱其邀約雙方會面後沒有進入 包廂參與協調過程等語不符,惟鑒於被告於聖樺公司、懷鼎 公司任職,亦從事棄土清運工程相關業務,與林金清等人為 同業一節,業據證人陳宣磬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名片可稽 (見偵一卷第9、153頁),則其辯稱聽聞林青茂反應林金清 之工地遭羅宗勝找麻煩,受託幫忙而約出雙方協調一節,即 難謂無稽,尚難徒以被告曾邀約雙方會面及與會一節,驟認 其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與席間勒索現金之羅宗勝間有何藉 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就公訴意旨(二)部分,經核前揭證述,僅有證人陳宣磬敘及 於91年之中秋節後經林青茂帶同被告向其與林金清邀約購買 羅宗勝之競選餐券各節,惟將前揭情節質之證人林青茂,業 據其於審理中證稱:伊未曾與被告同至林金清工地,更未曾 與被告一同向陳宣磬推銷羅宗勝之募款餐券等語(見訴緝二 卷第57頁反面),觀諸證人林金清前揭證述亦未曾敘及有遭 被告勒索購買競選餐券,或其等之合夥有因陳宣磬支出公帳 向羅宗勝買餐券而蒙受損失之情節,自難徒據證人陳宣磬前 揭與證人林青茂、林金清證述俱相違之供述,驟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二)所示之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 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羅宗勝就公訴意旨 (一)(二)部分有何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主觀犯意聯絡及 客觀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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