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2號
TPDM,105,訴,82,201707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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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進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5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郭進國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以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該判決正本,係於105年5 月19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5樓、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因郵務 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將該判決正本寄存 於上開住、居所所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 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判決正本 等件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即105年5月24日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足認本件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其 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 於106年6 月26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然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復於106 年7月4日寄存在上開住居所所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碧潭派出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 開判決正本等件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即於106年7月14日發生 送達效力,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7月19日補提上訴理由,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
法 官 文家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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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