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芳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7995 號、第20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芳犯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晨芳(綽號酷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查禁之禁 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 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與傅俊霖以營利(以上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 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復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 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4 年 4 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陳俊源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3 樓之住處客廳內,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供陳俊源施用。嗣於104 年6 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徐晨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7 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供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6 包、前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1 張, 惟於偵查中經警察機關發還與徐晨芳),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 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徐晨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 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 頁、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傅俊霖、陳俊源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情節 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799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70至74頁、第96至100 頁、第121 至122 頁),復有附表三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尚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6 包、前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 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證人傅俊霖於警 詢時證述:我以新臺幣(下同)600 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 向被告購入不足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 98至100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向別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為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顯見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 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雖未更動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 千萬元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 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 用,應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 生效施行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及第9 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 品罪、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經依法加重該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 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⑵被告轉讓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其行為時轉 讓毒品之對象亦屬成年人,自無上開法定加重之事由,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轉讓禁藥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
⒈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前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 ,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 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 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 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 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 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 反面),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則供稱:「確實 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傅俊霖」等語(見偵查卷第133 頁反面) ,足認被告應無逃避刑責之意,且經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後, 可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自白,參酌上開說明,應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 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第 3104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被告雖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揆諸上開說明,仍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說明。
㈣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所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次數雖達9 次,惟其對象均為同1 人,且各該次交易 毒品數量甚微,所圖謀之利益亦非鉅額,被告應係毒品交易 之下游,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 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 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毒 品之犯罪情節非重,而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縱令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 輕其刑二分之一,然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轉讓偽藥罪係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法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2 月,此實難認有何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併此指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 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 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及其前有施用毒品 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962 號裁定亦同此旨)。查本案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 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時間皆於104 年4 月、5 月間,間隔期間非遙,顯係於短時 期內多次實施,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態樣並無二 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屬較高,又其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數量亦非至鉅,對象亦為同一人,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復按諸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 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部 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
⒊另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上開事實欄 一之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 ,是就被告轉讓禁藥罪部分,不予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
五、沒收:
㈠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 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 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而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 則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電子磅秤1 台、編號2 所示夾鏈袋 6 包,均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原為員警 搜索時查獲,嗣於偵查中經員警發還),為被告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反面至第7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 品款項(詳附表四編號4 至12),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 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 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如附表五所示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 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無從併於本案諭知沒收,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主文 │ 相關犯罪事實 │
├──┼─────────────────────┼────────┤
│ 1 │徐晨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 │
├──┼─────────────────────┼────────┤
│ 2 │徐晨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2 │
├──┼─────────────────────┼────────┤
│ 3 │徐晨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3 │
├──┼─────────────────────┼────────┤
│ 4 │徐晨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4 │
├──┼─────────────────────┼────────┤
│ 5 │徐晨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5 │
├──┼─────────────────────┼────────┤
│ 6 │徐晨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6 │
├──┼─────────────────────┼────────┤
│ 7 │徐晨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7 │
├──┼─────────────────────┼────────┤
│ 8 │徐晨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8 │
├──┼─────────────────────┼────────┤
│ 9 │徐晨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9 │
├──┼─────────────────────┼────────┤
│ 10 │徐晨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欄一之㈡ │
└──┴─────────────────────┴────────┘
附表二:
┌─┬────────┬───┬─────────┬─────────────────────┐
│編│ 販賣時間 │買方 │數量(公克) │ 交易方式 │
│ ├────────┤ ├─────────┤ │
│號│ 販賣地點 │ │價格(新臺幣) │ │
├─┼────────┼───┼─────────┼─────────────────────┤
│1 │104 年4 月1 日凌│傅俊霖│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徐晨芳於104 年3 月31日晚間8 時58分許,接獲│
│ │晨1 時15分許 │ │(重量不詳) │傅俊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價值│
│ │徐晨芳位於新北市│ │1,000元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徐晨芳嗣於同年4 月│
│ │○○區○○路0 段│ │ │1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 │000 巷000 號7 樓│ │ │○路0 段000 巷000 號7 樓之住處樓下附近,交│
│ │之住處樓下附近 │ │ │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傅俊霖,並向│
│ │ │ │ │傅俊霖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 元,而販賣│
│ │ │ │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
├─┼────────┼───┼─────────┼─────────────────────┤
│2 │104 年4 月16日凌│傅俊霖│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徐晨芳於104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28分許,接獲│
│ │晨0 時49分許 │ │(重量不詳) │傅俊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價值│
│ │徐晨芳位於新北市│ │800 元 │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徐晨芳嗣於同日凌晨0 │
│ │○○區○○路0 段│ │ │時4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 │000 巷000 號7 樓│ │ │0 巷000 號7 樓之住處樓下附近,交付不詳重量│
│ │之住處樓下附近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傅俊霖,並向傅俊霖收取│
│ │ │ │ │購買該毒品之對價800 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以營利。 │
├─┼────────┼───┼─────────┼─────────────────────┤
│3 │104 年4 月18日凌│傅俊霖│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徐晨芳於104 年4 月18日凌晨3 時8 分許,接獲│
│ │晨3 時47分許 │ │(重量不詳) │傅俊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價值│
│ │徐晨芳位於新北市│ │1,000元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徐晨芳嗣於同日凌晨│
│ │○○區○○路0 段│ │ │3 時4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 │000 巷000 號7 樓│ │ │000 巷000 號7 樓之住處樓下附近,交付不詳重│
│ │之住處樓下附近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傅俊霖,並向傅俊霖收│
│ │ │ │ │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 元,而販賣甲基安非│
│ │ │ │ │他命以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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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4 月20日下│傅俊霖│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徐晨芳於104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53分許,接獲│
│ │午4 時9 分許 │ │(重量不詳) │傅俊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價值│
│ │徐晨芳位於新北市│ │600 元 │6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徐晨芳嗣於同日下午4 │
│ │○○區○○路0 段│ │ │時9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 │000 巷000 號7 樓│ │ │0 巷000 號7 樓之住處樓下附近,交付不詳重量│
│ │之住處樓下附近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傅俊霖,並向傅俊霖收取│
│ │ │ │ │購買該毒品之對價600 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以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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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4 月21日晚│傅俊霖│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徐晨芳於104 年4 月21日晚間11時8 分許,接獲│
│ │間11時21分許 │ │重量不詳) │傅俊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價值│
│ │徐晨芳位於新北市│ │800 元 │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徐晨芳嗣於同日晚間11│
│ │○○區○○路0 段│ │ │時2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13│
│ │000 巷000 號7 樓│ │ │6 巷107 號7 樓之住處樓下附近,交付不詳重量│
│ │之住處樓下附近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傅俊霖,並向傅俊霖收取│
│ │ │ │ │購買該毒品之對價800 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以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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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5 月3 日晚│傅俊霖│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徐晨芳於104 年5 月3 日晚間11時40分許,接獲│
│ │間11時56分許 │ │重量不詳) │傅俊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價值│
│ │徐晨芳位於新北市│ │1,000元 │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徐晨芳嗣於同日晚間│
│ │○○區○○路0 段│ │ │11時5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 │000 巷000 號7 樓│ │ │000 巷000 號7 樓之住處樓下附近,交付不詳重│
│ │之住處樓下附近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傅俊霖,並向傅俊霖收│
│ │ │ │ │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 元,而販賣甲基安非│
│ │ │ │ │他命以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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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5 月7 日凌│傅俊霖│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徐晨芳於104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27分許,接獲│
│ │晨0 時51分許 │ │重量不詳) │傅俊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價值│
│ │徐晨芳位於新北市│ │700 元 │7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徐晨芳嗣於同日凌晨0 │
│ │中和區中山路3 段│ │ │時5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 │136 巷107 號7 樓│ │ │0 巷000 號7 樓之住處樓下附近,交付不詳重量│
│ │之住處樓下附近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傅俊霖,並向傅俊霖收取│
│ │ │ │ │購買該毒品之對價700 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以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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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5 月16日凌│傅俊霖│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徐晨芳於104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接獲│
│ │晨0 時2 分許 │ │重量不詳) │傅俊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表示│
│ │徐晨芳位於新北市│ │700 元 │欲向其購買價值7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徐晨芳│
│ │○○區○○路0 段│ │ │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2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
│ │000 巷000 號7 樓│ │ │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7 樓之住處樓│
│ │之住處樓下附近 │ │ │下附近,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傅│
│ │ │ │ │俊霖,並向傅俊霖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700 元│
│ │ │ │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
├─┼────────┼───┼─────────┼─────────────────────┤
│9 │104 年5 月17日中│傅俊霖│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徐晨芳於104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接獲│
│ │午12時24分許(起│ │重量不詳) │傅俊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
│ │訴書誤載為「凌晨│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價值│
│ │」,應予更正) │ │ │6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徐晨芳嗣於同日中午12│
│ ├────────┤ ├─────────┤時24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 │徐晨芳位於新北市│ │600 元 │0 巷000 號7 樓之住處樓下附近,交付不詳重量│
│ │○○區○○路0 段│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傅俊霖,並向傅俊霖收取│
│ │000 巷000 號7 樓│ │ │購買該毒品之對價600 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之住處樓下附近 │ │ │以營利。 │
└─┴────────┴───┴─────────┴─────────────────────┘
附表三:
┌──┬─────────┬──────────┬────────────────────┬───┐
│編號│ 通話時間 │ 撥打電話 │ 內容 │附卷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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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⑴104 年3 月31日 │0000000000(徐晨芳)│徐晨芳:喂。 │偵查卷│
│ │ 晚間8 時58分30秒│ ↑ │傅俊霖:喂,在幹嘛? │第14頁│
│ │ │0000000000(傅俊霖)│徐晨芳:沒有,在家啊。 │ │
│ │ │ │傅俊霖:喔…有嘛? │ │
│ │ │ │徐晨芳:有啊。 │ │
│ │ │ │傅俊霖:喔…晚一點,晚點再過去我在泰山。│ │
│ │ │ │徐晨芳:嗯。 │ │
│ │ │ │傅俊霖:晚點我就回公了,我再打給你…你為│ │
│ │ │ │ 什麼沒開機…睡覺喔。 │ │
│ │ │ │徐晨芳:嗯…沒電。 │ │
│ │ │ │傅俊霖:幹。 │ │
│ │ │ │徐晨芳:你可以打另外一支呀。 │ │
│ │ │ │傅俊霖:兩支都一樣沒開。 │ │
│ │ │ │徐晨芳:哎…兩支好像都沒電,哈哈… │ │
│ │ │ │傅俊霖:你另外一支修好了喔? │ │
│ │ │ │徐晨芳:也不算是啦。 │ │
│ │ │ │傅俊霖:喔,好啦,我回家打給你。 │ │
│ │ │ │徐晨芳:嗯,好,掰掰。 │ │
│ ├─────────┼──────────┼────────────────────┼───┤
│ │⑵104 年4 月1 日 │0000000000(徐晨芳)│傅俊霖:喂。 │偵查卷│
│ │ 凌晨1時15分28秒 │ ↑ │徐晨芳:喂,你是誰? │第14頁│
│ │ │000000000000(傅俊霖│傅俊霖:我小傅啦!靠北,我手機被我兒子弄│ │
│ │ │以公共電話撥打) │ 到沒錢了我不知道…嗯,我到了喔…│ │
│ │ │ │ 我到了。 │ │
│ │ │ │徐晨芳:啊… │ │
│ │ │ │傅俊霖:1 啊。 │ │
│ │ │ │徐晨芳:嗯,好… │ │
│ │ │ │傅俊霖:掰。 │ │
│ │ │ │徐晨芳:掰掰。 │ │
├──┼─────────┼──────────┼────────────────────┼───┤
│ 2 │⑴104 年4 月16日 │0000000000(徐晨芳)│傅俊霖:喂。 │偵查卷│
│ │ 凌晨0 時28分51秒│ ↑ │徐晨芳:嗯。 │第14頁│
│ │ │0000000000(傅俊霖)│傅俊霖:這麼會睡。 │ │
│ │ │ │徐晨芳:嗯。 │ │
│ │ │ │傅俊霖:啊那個咧? │ │
│ │ │ │徐晨芳:嗯。 │ │
│ │ │ │傅俊霖:OK嘛…可以喲。 │ │
│ │ │ │徐晨芳:嗯。 │ │
│ │ │ │傅俊霖:不多啦…差不多八佰。 │ │
│ │ │ │徐晨芳:看… │ │
│ │ │ │傅俊霖:呵呵…不要這樣嘛,最近很緊啊…啊│ │
│ │ │ │ 你等一下還會不會睡著… │ │
│ │ │ │徐晨芳:不會啦,我起來了啦。 │ │
│ │ │ │傅俊霖:是嘛? │ │
│ │ │ │徐晨芳:嗯。 │ │
│ │ │ │傅俊霖:這麼會睡,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徐晨芳:嗯。 │ │
│ ├─────────┼──────────┼────────────────────┼───┤
│ │⑵104 年4 月16日 │0000000000(徐晨芳)│傅俊霖:喂。 │偵查卷│
│ │ 凌晨0 時49分37秒│ ↑ │徐晨芳:你到了喔。 │第14頁│
│ │ │0000000000(傅俊霖)│傅俊霖:到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