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06號
TPDM,105,訴,506,201707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宏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志宏因經濟狀況困窘,需錢孔急,明知新版新臺幣(下同 )1 千元紙幣係由我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通用貨幣,不得任 意持偽造之假鈔使用,且其不具警察身分,不得冒充公務員 實施偵查刑事犯罪之法定職權,竟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李姓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新臺 幣(下同)1 千元通用紙幣4 張而收集後(尚無證據足認蔡 志宏參與偽造該等紙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 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3 時4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皇家店內 ,向該店店員李昀庭佯稱其係名為「吳順利」之警察,現正 執行查緝偽造貨幣職務云云,並出示偽造之警察服務識別證 1 紙而行使之(尚無證據足認該紙識別證為蔡志宏所偽造) ,命李昀庭取出店內所有面額1 千元之紙幣供其檢視,致李 昀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收銀機內共28張面額1 千元之 紙幣交予蔡志宏蔡志宏即趁李昀庭疏未注意之際,先將其 中14張千元紙幣放入隨身背包,又接續向李昀庭謊稱其發現 該等鈔票中有4 張係偽鈔云云,遂將其所攜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偽造1 千元通用紙幣4 張混入其餘14張1 千元真鈔內交 還李昀庭而行使之,並交付李昀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為 「市刑大隊吳順利二組、永平街、吳順利2658 」之紙條1 紙,要求李昀庭按上述資料與其聯絡後即行離去,以此方式 僭行警察查緝犯罪之職權,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之公信力 及公眾對於證件持有人身分之識別與信賴。嗣經李昀庭察覺 店內財物短少1 萬4 千元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紙條1 張及偽造通用紙幣共4 張,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昀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蔡志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 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35 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李昀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39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 5 、32至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各1 份(見偵 卷第6 至10、46、52至57頁),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紙條1 張及偽造紙幣共4 張扣案可佐,而以該等紙鈔大小、 外觀完整度等,通常之人憑肉眼辨識即知為偽造者甚明。足 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 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偽造幣券罪,並不以 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 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為已足,即屬既遂(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 要旨參照);易言之,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 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 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 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亦即方法得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 有不同,當今印表機已甚普及,如以彩色多功能機器影印偽 造幣券,而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 ,犯罪即行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 參照);況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 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 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 ,倘所製造之偽鈔,已具近似真鈔之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 誤為真鈔,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即屬偽造既遂。另按刑



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經查,則警 察之識別證,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關服務之資格證 明,核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查本件被告冒用警察身分,並持偽造之警察識別證向告訴人 謊稱執行查緝偽鈔案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出店內之28 張千元紙鈔交付之,因此趁機取得其中14張鈔票共1 萬4 千 元,又佯稱該等鈔票內存有假鈔,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以雙 面彩色影印方式製成之偽造紙鈔混入其餘真鈔內交付告訴人 而行使,使告訴人誤信收受後方察覺係偽鈔。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96 條之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李姓 友人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惟該部分行為與已記載部分有吸收 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理 。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犯行,係以假捏稱為真,本 含有詐欺之性質,亦不另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偽 以警察身分,先後向告訴人謊稱執行查緝職務及查獲假鈔, 而致告訴人接連陷於錯誤,乃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 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法律評 價上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即足。再被告係以1 行 為觸犯上述4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第196 條之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論處。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之行為,固屬非是,惟衡酌其行使偽造紙鈔之次數僅有 1 次,數量、總價均非鉅,且除交付告訴人外,並未流入市 場交易,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之程度甚低,堪認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故本院認如處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最輕本刑 3 年有期徒刑,與前述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錢財,竟因貪圖私利,以上 開方式獲取不法所得,非僅使告訴人受騙遭受財產損失,亦 破壞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威信,更助長偽鈔之流通可能, 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影響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00 頁背面),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4 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 益、素行、智識程度、被告罹患癲癇、精神病,僅仰賴配偶 負擔一家生計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 從輕處斷(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身體患有難治疾病,且 須他人照料日常起居為由,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查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 訴緝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 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該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聲減字第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於 104 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另 犯多起案件,嗣經撤銷假釋,復於105 年8 月25日入監執行 所餘刑期,現因被告保外就醫而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且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下之 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 ,然審酌被告前已涉犯財產案件,猶不知警惕反省,於假釋 期間再犯本件之罪,顯乏對國家法制及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件所處之刑為適當之情形,是尚無從僅 憑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不佳,即認其宜於宣告緩刑,是此部 分辯護意旨殊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 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 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 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另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 (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 ,故對於刑法本身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00 條關於「偽 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 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除此之外,則應適用上開沒收新法規定 ,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共4 張,應依 刑法第200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紙條1 張,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取走 之14張1,000 元鈔票共1 萬4,000 元之款項,雖未扣案,然 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扣除其因調解成立而實際賠償予告 訴人之7,000 元外(其性質相當於前揭法條所規定之「發還 」,故不另予宣告沒收),其餘7,000 元仍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 訴人出示之偽造警察識別證,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惟除並未扣案外,依被告自承已將該物丟棄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亦無證據足認該物現仍存在,又 查無其他依法應沒收之情形,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第2項、第158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6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59條、第200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編號/內容 │
├──┼─────┼──┼──────────────┤
│ 一 │新臺幣一千│肆張│鈔票編號均為GQ412080YJ,為以│
│ │元紙鈔 │ │雙面彩色影印偽造而成之紙幣。│
├──┼─────┼──┼──────────────┤
│ 二 │紙條 │壹張│內容為「市刑大隊吳順利二組
│ │ │ │、永平街、吳順利2658」。 │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