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21號
TPDM,105,訴,421,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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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呂濟安
      游凱仲
      黃文傑
      林丹野
      林正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甲○○、戊○○、己○○、乙○○、丙○○與少年 陳○澈(民國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3 年間 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人士所組詐欺 集團,伺機犯案。丙○○於103 年12月26日前某日,明知庚 ○○於斯時係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借用其機車外出,有 供詐騙取款使用之可能性,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 意,應庚○○要求,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予庚○○。庚○○、甲○○、戊○○、己○○、乙○○、陳 ○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2月26日12時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辛○○佯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公務員名義,謊稱其因遭不明人士 以「蘇美惠」身分,代為辦理醫療補助款,已向警局報案云



云,再由佯為員警、檢察官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辛○○通 話,訛以其涉犯詐騙案件,需提出保證金以免遭收押云云, 復由庚○○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澈,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 段附近某便利 商店以傳真機收取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共2 紙後,旋於同日 15時5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6時55分許),前往同市區○○ 路0 段00號前,由庚○○出面將上揭公文書2 紙持交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檢察官之公務信用性,且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該時 、地交付新臺幣(下同)825,000 元予庚○○,迨庚○○取 得上開825,000 元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由戊○○登記使用 之「歐悅汽車旅館桃園館」(下稱歐悅汽車旅館)301 號房 ,與甲○○、戊○○、己○○、乙○○等人會合,庚○○將 前揭款項交付予己○○,己○○清點詐騙款項825,000 元, 且抽取報酬交付車手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予甲○○、乙○○ 處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於同日17時8 分前某時 ,復撥打電話要求辛○○依指示再次提領款項,並前往指定 地點,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云云,再由陳○澈依詐欺集團成 員電話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臺北大安郵局」附近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收取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偽 造公文書共2 紙後,旋於同日17時8 分許前往同市區○○○ 路0 段000 號「奇苑藝術館」前,將上揭公文書2 紙持交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檢察官之公務信用性,並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 該時、地交付865,000 元。而陳○澈取得上揭865,000 元款 項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歐悅汽車旅館301 號房,並將款項 交付予庚○○,再由庚○○將款項交予己○○,己○○清點 詐騙款項865,000 元,且抽取報酬交付車手後,再將剩餘款 項交予戊○○處理。嗣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庚○○、甲○○、戊○○、己○○、乙○○部分: 訊據被告庚○○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甲○ ○、戊○○、己○○、乙○○等4 人均坦承其等於103 年間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於103 年12月26日 ,其等確有在上址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等情,惟被告甲○○ 、戊○○、己○○、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被告己○○辯稱:伊擔任車手工作,伊並非車手頭,也沒有 指示庚○○、陳○澈去領錢,伊在旅館內只是休息而已云云 ;被告甲○○、戊○○、乙○○等人則辯稱:伊等並不清楚 庚○○、陳○澈有拿錢回來,伊等只是在該旅館房間內休息 云云。經查:
被告庚○○、甲○○、戊○○、己○○、乙○○(下稱被告 庚○○等5 人)與陳○澈等人於103 年間先後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嗣於同年12月26日12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辛○○,並先後佯以健保署公務員、陳文正警官及 蔡鴻仁檢察官等身分,向告訴人謊稱因涉犯詐騙案件,需提 出保證金以免遭收押云云,經被告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陳○澈,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 示,先行前往上址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共2 紙後,旋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由被告庚○○出面將上揭公文書2 紙持交告 訴人,告訴人即當場交付被告庚○○825,000 元,被告庚○ ○取得款項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澈逃離現場,其後 被告庚○○則搭乘計程車前往由被告戊○○以其名義登記使



用之歐悅汽車旅館301 號房,斯時被告甲○○、戊○○、己 ○○、乙○○等人亦均在該房內;復於同日17時許,告訴人 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上址「臺北大安郵局」 提領865,000 元,此時,陳○澈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 ,前往上開郵局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共2 紙後,旋前往上址「奇苑藝 術館」前將上揭公文書2 紙持交告訴人,告訴人則將上開86 5,000 元交付陳○澈,嗣陳○澈取得款項後,亦隨即前往歐 悅汽車旅館301 號房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70 至172 頁,本院卷第129 頁 背面至第1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至25頁背面、第154 頁及其 背面),且經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118 至119 頁背面,本院卷 第243 至246 頁背面),而被告甲○○、戊○○、己○○、 乙○○亦不否認其等於案發期間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且 於上開時間渠等均在歐悅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見本院卷第 96至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6張、歐悅汽車旅館電子郵件及所 附被告戊○○住宿、車輛登記資料、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 察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3頁背面、第55至58頁 、第132 至134 頁、第136 至143 頁),復有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4 紙扣案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戊○○、己○○、乙○○等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徵之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上開詐騙案件,係己○○ 打電話與伊聯繫,指示伊去拿取手機及車馬費5,000 元,隨 後又指示伊前往大安區信義路一帶等電話指示,伊就與陳○ 澈一同前往,之後伊自告訴人處取得825,000 元,就前往桃 園市大興西路的歐悅汽車旅館交給己○○,己○○清點之後 就將錢交給甲○○、乙○○,他們將錢放到包包後就離開旅 館,後來陳○澈抵達歐悅汽車旅館,甲○○已經離開旅館, 陳○澈有拿到錢,己○○清點後就把陳○澈取得的款項交給 戊○○及一個伊不知道姓名之人,他們將錢放進袋子後就離 開旅館,己○○當場有分報酬給伊與陳○澈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復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證稱 :己○○將伊與陳○澈詐得的款項清點無誤後,一部分交予 甲○○、乙○○,另一部分交予戊○○及一個伊不知道姓名 的人,他們拿到錢就離開旅館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背面)



;另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的工作手機是己○○交給伊的 ,本案中己○○也負責發車馬費給伊,當日伊向被害人取得 825,000 元後,電話那頭的人就指示伊打給宋宇恩宋宇恩 就叫伊去桃園歐悅汽車旅館,把錢交給己○○他們,因為當 時己○○、甲○○戊○○、乙○○等人都在歐悅汽車旅館 ,而甲○○、戊○○、乙○○在本案分工算是擔任送錢的, 就是將當日詐得款項扣除伊等的報酬後,再聯繫上游,甲○ ○、戊○○、乙○○等3 人就會把剩餘的錢帶給更上游的人 ,當天是己○○以點鈔機點鈔,伊等所屬詐欺集團分成2 個 區域,一是去超商領傳真,一是去銀行或提款機領錢,己○ ○、甲○○、戊○○、乙○○是去銀行或提款機領錢的車手 ,但他們也負責把伊等取得的款項送至集團上游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1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伊在偵查中及先前程序中所述均屬實在,伊所使用的工 作手機則是己○○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 第259 頁面至260 頁背面),是依證人庚○○前開證述,其 於案發當日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後,即交由被告己○○清點 完畢,被告己○○再行交付予被告甲○○、乙○○2 人,而 證人陳○澈所取得之款項則係交付被告己○○清點完畢,始 由被告己○○交予被告戊○○,核與同案少年陳○澈於警詢 中陳稱:伊與庚○○係擔任車手,伊只知道庚○○聽從『文 傑』、『建勳』的指揮,103 年12月26日18時至19時許,伊 自告訴人處取得865,000 元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歐悅汽車旅 館301 號房,當時庚○○、己○○、吳建勳也在房內,己○ ○在清點贓款,伊將款項交予庚○○,庚○○分配10,000元 給伊,之後詐騙款項再交付給戊○○,戊○○清點贓款,之 後有將款項分配給己○○、吳建勳,而庚○○詐得告訴人之 825,000 元後,也是搭乘計程車前往歐悅汽車旅館301 號房 找己○○,己○○是指揮伊與庚○○,戊○○負責清點詐騙 所得款項,至於乙○○、甲○○則是之前曾在網咖內見過面 ,聽庚○○說他們也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16至2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庚○○是將贓款 交付戊○○,伊當天在旅館房內也看見己○○、吳建勳在清 點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至第246 頁背面)大致 相符,衡諸證人庚○○、陳○澈與被告甲○○、戊○○、己 ○○、乙○○等人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各該被告之動機 與必要。況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記得己○ ○曾告訴伊,有一次庚○○取得的詐騙款項是交給己○○, 而103 年12月26日當天伊沒有到歐悅汽車旅館301 號房,早 上伊直接電話聯繫甲○○等人取款的事情,伊有印象伊叫甲



○、乙○○他們去歐悅汽車旅館找己○○收錢,確認收到 的錢與伊跟他們所說的數目相符的話,他們就先把錢帶著, 等我再去找他們拿,庚○○的工作不是伊在管的,庚○○的 錢若轉到伊手上,也不會是庚○○拿給伊,會透過其他人再 交到伊手上,至於在旅館房間裡的人都知道領回來的錢、在 房間內清點的款項都是詐騙所得,而旅館房間內有點鈔機, 是詐欺集團的共同上游所提供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第221 頁背面至第223 頁)。而被告丙○○於警詢 時亦供稱:當天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包含伊共有6 個人, 伊與庚○○、庚○○的友人聊天,後來陳○澈拿到一大堆金 錢,伊就看見庚○○的友人在清點金錢,清點完後,由庚○ ○友人分配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供稱:伊當天有前往歐悅汽車旅館301 號房,房內床上 有許多鈔票,伊看見不認識的人在操作點鈔機數鈔票,房內 的人伊只認識庚○○、陳○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背 面),由此足徵證人庚○○、陳○澈之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 信。又參以被告甲○○、戊○○、己○○、乙○○等人均不 否認渠等均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於案發當日渠等均在上 址汽車旅館房內,而被告甲○○於警詢時與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伊等開旅館房間是為了方便休息,因為當時作詐騙 不敢回家,旅館房間主要是供車手休息也當作基地,伊等車 手每天都會換地方,庚○○會到該旅館301 號房,應該是庚 ○○與車手頭丁○○、陳宥鈞聯絡後,陳宥鈞再跟庚○○說 ,庚○○才會過來等丁○○、陳宥鈞拿取詐欺款項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 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96頁背面),亦徵上開 歐悅汽車旅館301 號房於案發期間係供作被告甲○○、戊○ ○、己○○、乙○○等詐欺集團車手之聚集、休憩處所,而 被告庚○○、陳○澈2 人分別詐得上揭款項後,依電話指示 先後攜款返回上開旅館房間,並均由被告己○○清點款項, 被告己○○再將被告庚○○詐得之款項交由被告甲○○、乙 ○○處理,另將證人陳○澈詐得之款項交由被告戊○○處理 ,灼然甚明。被告甲○○、戊○○、己○○、乙○○等4 人 空言否認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要無足採。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03 年7 、8 月間加入該詐騙集 團,且曾出借上開機車供被告庚○○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庚○○跟伊借車,說是上班要用,伊 僅是好心借車給庚○○,伊並未參與本件詐欺案件云云。經 查:
㈠被告丙○○於103 年7 、8 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且被告庚



○○於上揭時間所騎乘並搭載陳○澈前往現場之上開機車, 係被告丙○○所使用而於103 年12月26日前某日借予被告庚 ○○等事實,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 、第158 至159 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核 與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偵卷第170 至 172 頁,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1 頁),且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客戶資料表、質借同意書、車輛借出使用保管條 約、借據、簽收單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0頁、第62至66頁) ,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被告庚○○係以上班為由向伊借車,伊 不知被告庚○○會騎乘該機車去詐騙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 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 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 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 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訊之被告丙○○ 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經由庚○○的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伊 與庚○○、陳○澈為同一組,庚○○則為這組的領隊,而庚 ○○於103 年12月26日所騎乘之機車係伊借給庚○○使用的 ,庚○○是以上班需交通工具要使用為理由向伊借車等語( 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伊知道庚○○有加入詐騙集團,因為庚○○在借車前有跟伊 講過,庚○○借車時是說上班要用,但伊當時除了知道庚○ ○是擔任車手外,伊不清楚庚○○有無其他工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丙 ○○在本案中並未從事任何分工,但借車當時,丙○○知道 伊在作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另證人陳 ○澈於警詢中亦證稱:丙○○也是庚○○介紹至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把風,伊與丙○○是聽庚○○指揮,並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配搭過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背面),足徵 被告丙○○不惟知悉該詐欺集團慣常以此冒用公務員身分、 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民眾,且明知被告庚○○當時係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前往現場接觸詐騙被害人、取 得詐騙款項財物,對於被告庚○○以供作「上班」之用為由 ,向其借用機車,該機車極可能成為被告庚○○從事詐欺犯 罪之交通工具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又



被告丙○○斯時既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與被告庚○○ 為同組車手並受之指揮,則被告丙○○既可預見交通工具提 供詐欺集團之車手使用,將幫助車手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 開機車提供予被告庚○○使用,被告丙○○顯有縱被告庚○ ○以其機車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被告丙○○前揭所辯,要無足採。至被告丙○○另辯稱:庚 ○○借車後遲未歸還,案發之103 年12月26日後某日,伊也 有偕同伊母親至桃園IDO 汽車旅館旁之派出所報案云云,並 聲請調閱報案紀錄,惟被告丙○○此部份之辯解,僅係就被 告庚○○事後藉詞拒不歸還車輛部分徒事爭執,要與本案無 關,無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丙○○所提前開 證據,既與其被訴之詐欺犯行無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再者,被告丙○○固於案發當日在歐悅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 受領金錢,此情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9 頁 、本院卷第79頁背面),核與被告庚○○、證人陳○澈所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 頁背面,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第 24 4頁背面),而公訴人亦據此認被告丙○○就上開犯行, 與被告庚○○等5 人、證人陳○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 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 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 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 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 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 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 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 丙○○雖有加入詐騙集團,並應被告庚○○之要求,出借機 車供被告庚○○使用之行為,然對於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 ,乃獨立處罰,非謂一加入該集團即概認有參與所有詐欺取 財犯行,本件被告丙○○單純出借機車之行為,此顯未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而僅係對被告庚○○所為詐欺行為資以 助力,使其得以更輕易地達成犯罪目的,顯非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再者,被告丙○○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當日是庚○○叫伊去歐悅汽車旅館,因為庚○○向伊借錢 和機車,伊才會去汽車旅館跟庚○○要,旅館內的人伊只認 識庚○○、陳○澈,其他人不認識,庚○○當天有拿3,000



元給伊,這是庚○○之前向伊借的錢,庚○○是歸還欠款等 語(見偵卷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 第79頁背面),另參諸證人陳○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 看見庚○○還錢給丙○○,因為伊有問庚○○為何要把錢拿 給丙○○,庚○○說是之前私下向丙○○借錢,所以還給丙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佐以被告戊○○ 、乙○○、己○○均供稱渠等並不認識被告丙○○(見偵卷 第164 頁、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 頁),足徵被告丙○○當 日之所以出現在歐悅汽車旅館301 號房現場,係為向被告庚 ○○催討借款及機車,經被告庚○○告知後始偶然前往,非 藉以獲取更多之金錢或利益,亦未朋分本件詐欺所得,自非 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 ○與被告庚○○等5 人、證人陳○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件詐欺犯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被告庚○○等5 人、證人陳○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正犯云 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甲○○、戊○○、己○ ○、乙○○、丙○○等6 人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上述載 有「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主任檢察官王世英」、「檢 察官蔡鴻仁」等字樣之偽造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 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 。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 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又103 年6 月18日增訂、6 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其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㈠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 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 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 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 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 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 立法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又本款所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 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健保 署人員、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施以 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並由被告庚○○、同案少年陳○澈向 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堪認本案犯罪係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無誤。又被告庚○○、甲○○、戊○○己○○、乙○○與陳○澈加入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 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並由被告庚○○、陳○澈出面 前往騙取財物,渠等所得詐得之款項復由被告己○○清點, 再交被告甲○○、戊○○、乙○○保管處置,足徵本件共同 行騙之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甚為明確。
㈢核被告庚○○、甲○○、戊○○、己○○、乙○○等5 人所 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庚○○等5 人與陳○ 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工,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等5 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為達詐取告訴人錢財之目的,先以撥打電話及2 次行使前揭 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行騙,因此先後2 次取得告訴人之財物, 其等犯行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 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考)。是被告庚○○等5 人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丙○○以一 幫助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僅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丙○○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按:即現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丙○○、甲○○、戊○○於上開行為時雖均已成年,而陳○ 澈係87年生,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情亦為被 告丙○○所知悉。然被告丙○○之上開機車係由被告庚○○ 出面商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丙○ ○於出借機車之際,明知或可預見證人陳○澈亦同以上開機 車作為詐欺犯罪之交通工具,而有幫助證人陳○澈遂行本件 犯行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又被告甲○○、 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渠等均不認識陳○澈 (見偵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澈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甲○○、戊○○, 只有見過他們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8 頁及其背面),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2 人明知 陳○澈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意與之共犯本件犯行 ,或於行為時有預見陳○澈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之共 犯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庚○○、己○○、乙○ ○於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亦無前揭加重刑罰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庚○○、甲○ ○、戊○○、己○○、乙○○等人正值青壯,竟於案發期間 先後加入詐騙集團,被告丙○○已可預見被告庚○○可能係 對他人詐欺取財,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交通 工具助成被告庚○○犯罪之實現,而被告庚○○等5 人不思 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 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 威信,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庚○○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 被告甲○○、戊○○、己○○、乙○○、丙○○等人犯後否 認犯罪,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庚○○、甲○○、戊○○己○○、乙○○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被告 丙○○幫助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以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被告丙○○、庚○○、甲○○、戊○○、己○○、乙○○等 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庚○○等5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向告訴人詐得 共計1,690,000 元,而被告庚○○從中獲得20,000元之報酬 一情,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堪認 被告庚○○因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庚○○所犯 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戊○○、己○○、乙○○、 丙○○部分,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已獲取詐欺犯 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另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其 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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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