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06號
TPDM,105,訴,406,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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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儒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暨所搭配使用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 104年11月12日前某日起,以每日不詳之薪資,受僱於該應 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集團負責 招攬男客後,再由陳彥儒駕駛其所有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該 應召站之成年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嗣李國慶於104年11月12日17時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 路,瀏覽上開應召集團所刊登之網路廣告後,遂以即時通訊 軟體LINE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並達成性交易1次代價新 臺幣4,500元之約定,該應召集團成員即通知陳彥儒前往搭 載彭艷平從事性交易。陳彥儒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其所有營 業用小客車將彭艷平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西門旅社」,由彭艷平至615號房與李國慶從事性交易。 嗣彭艷平李國慶性交易完畢,員警於同日20時許臨檢西門 旅社發覺上情(彭艷平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由警移 送處理),經彭艷平同意員警查看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通聯記錄內容,發現陳彥儒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彭 艷平上開門號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本件證人彭艷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



業經具結,雖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本 院於審理期間已傳喚證人彭艷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偵查中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不但均採一問一 答之方式,且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 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應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 力,且有踐行法定程序,而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 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35-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係計程車司機,靠行大 都會車隊,不會去做馬伕事情,伊開計程車常會碰到客人沒 帶手機或手機沒電,客人向伊借電話,伊會借客人使用,伊 使用之上開門號之所以會和彭艷平使用手機聯繫,應該也是 因為借客人撥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之SONY牌手機係 伊私人使用之智慧型手機,用來與家人聯絡,客人私底下叫 車,也會撥打這支,伊另外有一支車隊以企業名義集體辦的 舊式手機,用來撥打簡碼聯絡車隊、客戶云云。經查:(一)證人李國慶於104年11月12日17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得知色情廣告訊息,經與應召站聯繫,達成以4,500元從事 性交易1次之合意,李國慶應應召站要求,於同日18時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西門旅社開房間,並以LINE 告知應召站房號,彭艷平隨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上開房間 與其從事性交易,嗣性交易完畢後,員警於同日20時許在西 門旅社執行取締正俗勤務,於615號房發現彭艷平李國慶 性交易情事,查扣彭艷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情



,業據證人李國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12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刑案陳報單 (見偵查卷第33頁)、應召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色情廣告 之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3頁)、李國慶與應召站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4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查卷第14 -18頁)等件在卷可佐。又彭艷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於同日19時29分、19時38分有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聯繫,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104年8月23 日申辦使用等情,亦有彭艷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 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 (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1-10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查卷第25頁)附卷可稽,是以應召女子即證人彭艷平於從 事性交易後、為警查獲前,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第查,證人即應召女子彭艷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間 伊在網路上看到公司說可以媒介性交易,伊透過電話應徵上 班,公司的人說會派車接伊去交易地點,應召站來接伊的司 機都是男生,性交易完成後取得款項,伊會交給司機,等到 一整天下班後,司機再把應分得的錢給伊,司機和應召站如 何分帳伊不清楚,計程車司機來載伊,會撥電話給伊,然後 計程車司機載伊到飯店附近,再跟伊說房號,性交易前伊和 司機會有通話,性交易完成後也會;104年11月12日當日係 計程車司機載伊過去,載到地點後,跟伊說哪個地點、哪個 房號,價格也是司機跟伊說的;扣案手機是伊從事性交易工 作用手機,作為性交易聯繫使用,不會做其他聯絡使用,伊 另外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個人手機,伊不記得 扣案手機通聯記錄內撥入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對象是何 人,伊在警詢、偵訊時說是綽號麗麗的女子使用0000000000 號撥給伊是亂講的,偵訊時說搭捷運過去西門也是假的,當 時被警察抓伊想說罰伊就好,司機被抓會罰很多錢,覺得對 不起他們,伊自己被抓就罰伊就好,警察當時要伊講出來, 伊不想拖其他人下水,只好講是麗麗等語(見本院卷第61-65 頁),證人彭艷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與其在偵查中之 證述稍所出入,然本院審酌證人彭艷平於本案為警查獲時係 為應召站工作,透過應召站獲得工作機會、謀生,須常與應 召站成員、應召站指派之馬伕接觸互動,斯時當與應召站、



馬伕深具利害關係,致為警查獲當下,或未能如實陳述,並 非與常情不符,且證人彭艷平於警詢、偵訊時就性交易所得 如何繳回應召站,先是陳述自己送去給麗麗,後又改稱匯款 給麗麗(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44頁),其警詢、偵 訊時關於其與應召站接觸方式之證述,本已難盡信,而證人 彭艷平於本院審理時,於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均一 致證稱係應召站指派之馬伕載送伊到性交易地點、告知房號 、對價,性交易所得需透過馬伕繳回應召站,態度上未見閃 爍、猶疑之神態,堪信其審理時證述為真,且與實際上應召 站媒介性交易後,需派員監督應召女子工作、繳回性交易對 價之情形,較為相符,是其審理中之證述自足堪採信。(三)再查,證人彭艷平扣案手機之通聯記錄,經本院準備程序勘 驗結果:於104年11月12日僅有3通通聯紀錄,分別係同日19 時29分由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已接、同日19時38分由門號 0000000000號撥入未接及同日19時57分由門號0000000000號 撥入已接等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0-104頁)等件附卷可稽,酌以證人 彭艷平上開證述:該扣案手機為工作用手機,僅供聯繫性交 易使用,伊沒有做其他聯絡使用,性交易完畢後聯繫計程車 司機;扣案手機是很久以前買的,有時會失靈,當日伊有用 個人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到扣案手機看能否使用,所以有 19時57分通聯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 63頁反面),兩者相互勾稽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彭艷平扣案手機之上開2通通聯,確係應召站指派馬伕聯繫 證人彭艷平所撥入等情,應屬無疑,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持用人應係應召站指派之馬伕等情,足堪認定。(四)復佐以,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之SONY牌智慧型手 機,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其內設「GOOGLE地圖」結果顯 示,於104年11月12日15時36分起至18時48分止,被告確有 從內湖區某處開車前往西門町,當日18時48分抵達臺北市萬 華區中華路1段某處,有臺北地檢署105年5月11日偵訊筆錄( 見偵查卷第41頁暨反面)、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6-84頁),則被告於104年11月 12日18時48分確有開車抵達西門町乙節,堪以認定。與上開 各項證據相互對照,堪信被告當日確有搭載證人彭艷平前往 西門旅社從事性交易。又被告既為應召站指派搭載應召女子 前往性交易地點,並告知應召女子房號、性交易價格,將性 交易款項繳回應召站,業據證人彭艷平審理中證述詳實,被 告主觀上自當知悉其係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獲利,是 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有共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借給客人使用, 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證人彭艷平一事,伊不知情 云云。然衡情媒介性交易乃犯罪行為,應召站與旗下應召女 子聯繫,告知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房號、對 價等交易資訊,均需隨時與應召女子聯繫,確保性交易資訊 傳達無誤,且在應召女子可能回撥、告知性交易結果之情形 下,應召站成員應無可能隨機借用他人手機與應召女子聯繫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彭艷平前後供述不一,其審 理中證述不值採信;被告手機GOOGLE地圖之路線,是由內湖 到中華路,是東向西,與證人彭艷平住在板橋,到西門町是 南向北不同;被告是計程車司機,中華路是重要交通要道, 每天經過或暫停是平常之事,縱使被告104年11月12日有到 西門町,也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本件檢察官 沒有查到被告在其他時間有與證人彭艷平聯絡之紀錄,不能 僅以該日有1、2次聯繫認定被告與應召站有犯意聯絡云云。 惟證人彭艷平審理中之證述,較之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 採之理由,已如前述,且證人彭艷平於104年間雖居住板橋 區,然尚無從推論證人彭艷平係從板橋出發前往應召地點, 又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18時許除搭載證人彭艷平前往西門 町、告知房號及價格外,另於同日19時29分、38分以其持用 手機與證人彭艷平聯繫,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與應召站成員 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載送證人彭艷平前往應召站指定之 地點從事性交易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均非事實,不足採 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以行為人具有營利之 目的,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 際得利為必要;又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一般應召集團之犯罪模式,自刊登 廣告招攬客戶、與客戶聯繫、載送小姐前往從事性交易,乃



至收款、分贓等階段,均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院 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在此等集團式之犯 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本件應召站成員以居中介紹牽線方式,媒介證人彭 艷平與證人李國慶從事性交行為,以圖得報酬,而被告接受 應召集團之指示,擔任馬伕之工作,除載送小姐前往性交易 外,尚需承擔收取性交易所得,再行轉交其他應召集團成員 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是縱使被告非刊登性交易廣 告、與證人李國慶達成性交易價額合意之人,然其既已參與 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行為,其自應對該應召集團所為之 全部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同負全責。則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 上開應召站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賺取酬勞獲利,擔任應召站馬伕而媒介女子為 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且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兼 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 2萬5000元、育有身心障礙2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之SONY牌行 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 反面),且係用以與應召女子聯絡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為 本院所認定,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扣案之證人彭艷平性交易所得4,500元,因尚未交還應 召站指派之馬伕即為警查獲,該款項即非被告與應召站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4枚、扣案之SONYERICSSON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員警於證人彭豔平身 上扣得,證人彭豔平於警詢時證稱:未使用保險套4枚係伊 準備用來跟男客性交易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故該扣 案物應為證人彭豔平所有,尚無證據顯示係應召站或被告供 給用於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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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