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仙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羅仙妏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仙妏、謝修政(所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 年上訴字1376號判決上訴駁回),明知未經紀美玲之 授權或同意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乙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 (下稱身分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取得偽造之「紀美玲」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 健保卡)影本(無證據證明彼等參與偽造行為),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同年8 月1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紀美玲同意向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私文書,再由謝修政持前開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之「紀美玲」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於101 年5 月17日、同年8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4 月間) 交由任職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兼辦經銷威寶電信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業務之不知情之陳勇興(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續向不知情之威 寶電信公司門市○○○市○○區○○街○段○號之直營服務 中心或專案處)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同意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暨所搭配之行動電話 及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佣金予陳勇興,轉交予謝
修政,而謝修政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仍與羅仙妏共同承 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接續使用上開門 號對外撥打,使威寶電信公司誤認上開門號係由紀美玲所使 用而提供上開門號通訊服務,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免 繳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紀美玲、威寶電信 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㈡羅仙妏、謝修政於102年1月2日,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中和連城門市,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蓋用於不詳 時、地委託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偽刻「紀 美玲」之印章以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紀美玲」之印文, 而偽造完成紀美玲表示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私文書後, 連同偽造之「紀美玲」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不知情之台 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佯稱經紀美玲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以為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業務,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之 行動電話予羅仙妏、謝修政,而渠等取得該門號SIM卡,仍 共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接續使用 上開門號對外撥打,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上開門號係由紀 美玲所使用而提供上開門號通訊服務,而詐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免繳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紀美玲、台 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㈢羅仙妏、謝修政接續於102 年1 月9 日、102 年3 月5 日,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北光華門市,於如附表編號5、6 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紀美玲」之署押,而 偽造完成紀美玲表示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私文書後,連 同偽造之「紀美玲」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不知情之遠傳 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佯以紀美玲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 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所申辦如附表編號5 、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並交付該等門號SIM卡予羅仙妏 、謝修政,足以生損害於紀美玲、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 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二、嗣因紀美玲接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催繳費用通知,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威寶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仙 妏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 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 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 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 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 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 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 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 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 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 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紀美玲於偵查中到庭陳述案情,檢察官 固未令告訴人具結,惟檢察官既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顯係 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復無 證據足認告訴人於該次偵查中(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 第9804號卷第32頁反面)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 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其證述內容就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 性。是依上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雖未經具結, 仍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證人謝修政至通訊行辦理門號並於文件 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未接 觸告訴人之證件,是謝修政教我如何於警詢回答問題云云。 經查:
㈠下列:⒈證人謝修政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之「紀美玲」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於101 年5 月17日 、同年8 月1 日交由證人陳勇興,向威寶電信公司門市承辦 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所申辦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暨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及每支門號30 0 元佣金予陳勇興,轉交予證人謝修政,而證人謝修政取得 上開門號SIM 卡後,上開門號經對外撥打,使威寶電信公司 誤認上開門號係由告訴人所使用而提供上開門號通訊服務, 而損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免繳費用之利益;⒉被告、證 人謝修政於102 年1 月2 日,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連城門 市,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之「紀美玲」身 分證、健保卡影本,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佯稱經告訴 人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為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同意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 示之門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予被告、證人謝修政, 而渠等取得該門號SIM 卡,經使用上開門號對外撥打,使台 灣大哥大公司損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免繳費用之利益;⒊被 告、證人謝修政於102 年1 月9 日、102 年3 月5 日,至遠 傳電信公司臺北光華門市,持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之「紀美玲」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遠傳電信 公司承辦人員佯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 ,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所申辦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並交付該等門號SIM 卡予被告、證 人謝修政等事實,有證人謝修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 (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804號卷第31頁、第78頁反 面,本院卷㈡第23至26頁)、證人陳勇興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1 至2 頁反 面、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64頁及 反面,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804號卷第32頁反面)、 證人即威寶電信公司風險管理部專員吳瓊雅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72頁及 反面、第142 頁反面)、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風險管理部 專員華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 偵字第23105 號卷第75頁及反面、第143 頁至反面)、證人 即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連城門市店長周竩璇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78至79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在卷可稽,並有台灣大哥 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 辦委託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與檢附之偽造紀美 玲身分證、健保卡及聲明書暨檢附之真正紀美玲身分證(見 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16至19頁反面、第 68至70頁)、威寶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 續約)及檢附之偽造
紀美玲身分證、健保卡、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及檢附之真正紀 美玲身分證、健保卡(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20至27頁反面、第106 頁及反面)、遠傳電信公司申 請書(客戶資料表)、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檢附之偽造 紀美玲身分證及健保卡、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及檢附之真 正紀美玲身分證(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卷 第12至15頁、第65至66頁)、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之紀美玲 損失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76 頁)、威寶電信公司提出之開通資訊、紀美玲繳款紀錄及門 號開通明細說明(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卷 第73頁、第167 頁、第170 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及遠傳電信公司 10 5年1 月4 日遠傳(發)字第10411204107 號函(見本院 卷㈠第51頁)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並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接受警察詢問時,經警出示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威寶電信門號申請書,並詢問是否為被 告委託謝修政送件,被告供稱:我沒有記門號號碼,但我有 委託過謝修政將門號申請書送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 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45頁反面);證人謝修政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給我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委託我代送門號申 請,我就交由陳勇興申辦門號,被告告知我告訴人之證件是 朋友提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 9 頁反面至11頁),復於偵查中結證:被告自綽號小鄭(音 譯)、叫做鄭源深(音譯)之人處取得告訴人遭偽造之文書 、證件,我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被告轉交告訴人遭偽造之 文書、證件交由陳勇興辦理威寶門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9804號第31頁反面、第78至79頁),再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朋友委託他送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我 幫被告代送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及反面)。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警詢時供承:未經告訴人同意代 辦如附表編號4 所示門號,偽造之「紀美玲」身分證、健保 卡影本是由綽號小政(音譯)之男子提供給我的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31頁反面),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與謝修政前往通訊行,我在通訊行人 員所提供文件上之代辦人欄位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 1 頁反面);證人謝修政於偵查中結證:我介紹被告至台灣 大哥大公司中和連城門市,未經告訴人同意申辦如附表編號 4 所示門號,由被告擔任代辦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 度偵字第9804號卷第78至79頁)。
⒊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接受警察詢問時,經警出示如 附表編號5 、6 所示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被告供承:有至 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23105 號卷第46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與 謝修政前往通訊行,我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 1 頁反面);而證人謝修政於偵查中結證:我帶被告至遠傳 電信公司臺北光華門市辦理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門號,由 被告於文件上簽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804 號卷第78至79頁)。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本案表示認罪(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且關於如何取得偽造之「紀美玲」身分證、健保 卡影本,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偽造之「紀美玲」身分證、健 保卡影本是由綽號小政(音譯)之男子提供給我的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31至33頁),被告 亦自承:代辦門號可以取得佣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 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32頁,本院卷㈡第8 頁),又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並非毫無申辦行動電話經驗,應知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申請人應不會任意將證件 交付毫無淵源之他人辦理,而至電信公司門市所簽文件標題 均明確記載申請通訊服務之意,且被告前於101 年間與「鄭 元伸(音譯)」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因犯數次類似 本案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該院103 年度訴字第237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在卷 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804號卷第39至43頁、 第98至101 頁)。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 各次犯行之犯罪計畫知之甚詳,亦有參與犯罪計畫中之犯罪 行為。
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 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本案被告、證人謝修政取得他 人偽造之「紀美玲」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為事實欄一所示 之申辦門號行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 或通話服務,雖被告未參與犯行之每一階段,惟被告前開行
為達成行使偽造門號申請文件及證件以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行動電話或通話服務之共同目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電信公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謝修政就本案3 次犯行 即應共同負責。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切結聲明書1 紙(見本院卷㈡第 74至75頁)為證,惟查:被告與證人謝修政共同犯事實欄一 所示3 次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切結聲明書,內容略以:聲明鄭元 森自101 年9 月1 日至12月21日止,所交付代送件辦理申請 遠傳電信門號之申請人證件影本及申請文件共21筆,為本人 親自交付,並保證證件影本及申請文件上之資料及簽名為申 請人親自填寫及交付,日後衍生法律責任由本人承擔,每件 代辦費用300 元等詞,並檢附鄭元森之身分證影本,上開聲 明書所載101 年9 月1 日至12月21日止之時間,與本案犯罪 時間並非完全相同,且聲明書上亦未載明鄭元森交付證件影 本及申請文件之對象為何人,又被告主張證人謝修政於被告 接受警詢前交付該切結聲明書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於警詢時 告知警方係鄭元森交付申請人證件供被告代辦門號等情(見 本院卷㈡第70頁及反面),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偽造之「 紀美玲」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是由綽號小政(音譯)之男子 提供給我的,不知道綽號小政(音譯)之男子之詳細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等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 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未見被告於警詢時提供鄭元森之資 料及上開切結聲明書,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有所矛盾,上開切結聲明書顯係被告脫免卸責之用,而被告 所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與謝修政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 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原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 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 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 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 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 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5年 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 、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 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行使 偽造之紀美玲身分證及詐欺威寶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 而取得免繳費用之不法利益等犯罪事實,顯係漏引法條,且 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該罪,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 自得一併審究。
㈤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紀美玲」之印章 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並未敘及被告有何參與偽造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且依 公訴人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
之行為,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偽造身分證、健 保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部分,顯係贅載,附 此敘明。
㈥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紀美玲 」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陳勇興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謝修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冒用「紀美玲」名義,行使 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使 威寶電信公司誤信為「紀美玲」申辦多筆門號,為單一犯意 而在密接時地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部 分,係冒用「紀美玲」名義,行使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及 偽造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 公司誤信為「紀美玲」申辦多筆門號,為單一犯意而在密接 時地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行 使偽造身分證、健保卡、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及得 利,侵害告訴人之名義真實性,係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冒用他人名義方式申辦行動 電話以詐取財物、利益,所為非是,且被告前因犯數次類似 本案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 決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及104 年度審簡字第285 號判決2 月確定, 嗣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並於104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偽造私文書、署押、印文之數量、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 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 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 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 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 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 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㈢經查:
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業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 行使,非屬被告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利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偽刻之「紀美玲」印章,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
⑴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後,被告、謝修政即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所示門號SIM 卡,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門號SIM 卡經使用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免付費用之利益,上開行動電話及所取得之利益,雖 未據扣案,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⑵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SIM 卡部分,該等SIM 卡於本案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 ,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固供稱:代辦門號可以取得佣金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卷第31至33頁, 本院卷㈡第8 頁),惟被告亦稱:未拿到佣金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7 頁反面至8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獲 得報酬,自難認本案被告有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綜上,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所示行動電話、 欠繳費用均為被告與謝修政之犯罪所得,且該2 人就上開犯 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而上開物品雖未扣案, 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於取得該等門號SIM 卡後,自102 年1 月9 日至102 年5 月5 日止,陸續使用上 開門號對外撥打,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該門號係由告訴人所 使用,因而提供上開門號通話之電信服務,致使渠等因此獲 得免付該門號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雖起訴書漏載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 「獲得免付該門號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故此部分為本院 審究之範圍)。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取得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門號SI M 卡乙情,固認定如前。惟查,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門號 為預付型門號,此類型門號免月租費且無帳單,僅需儲值即 可撥打使用,故無積欠電信費用或違約金之情形乙節,有遠 傳電信公司遠傳(發)字第10411204107 號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㈠第51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㈢所為 而獲得免付相關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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